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孫欣凱」之記載均更正為「 孫凱欣 」。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張元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
1巷23號居臺中市○○區○○路366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元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郵件寄送之方式,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正文 」之人。嗣該自稱「陳正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林美雲 、孫欣凱及 林玫 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誤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元杰前開帳戶,嗣因林美雲、孫欣凱及 林玫伶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欣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元杰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陳正文」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當初因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留下資料後,接獲自稱為「陳正文」之人來電表示其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員,並詢問伊是否要貸款,要幫伊作信用額度,伊遂依指示將存摺等資料寄給該自稱「陳正文」之人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林美雲、林玫伶及告訴人孫欣凱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林美雲、林玫伶及告訴人孫欣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為貸款之需而交付存摺等詞置辯,然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惟被告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僅憑來路不明之電話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寄予他人,是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等情,實屬可疑;參以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亦同,此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被告並非不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卻在上述顯與常情相悖之情形下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寄予他人,且被告上開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正犯所詐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新││號│││台幣)及匯款│││││方式│├─┼───┼────────────┼──────┤│││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1│林美雲│晚上6時33分許,假冒U-LIF│轉帳2萬9989││││E購物頻道人員,以電話向│元至被告前揭││││林美雲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付│臺中商業銀行││││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2│孫欣凱│晚上7時28分許,以電話向│轉帳1萬3111││││孫欣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元至被告前揭││││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臺中商業銀行││││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3│林玫伶│某時,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轉帳1萬7188││││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玫│元至被告前揭││││伶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付款方│臺中商業銀行││││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帳戶││││動櫃員機操作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