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哲
謝佳毅張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翊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翊哲、謝佳毅因與 李宗 諺有工作上之糾紛,張志瑋因與 李宗諺 有債務糾紛,其3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3巷10號李宗諺租屋處,強押李宗諺上車,並載至新竹縣峨眉鄉山區某處,由唐翊哲持鋁棒、謝佳毅徒手毆打李宗諺,致李宗諺受有左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左耳紅瘀腫之傷害,復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宗諺恫稱:
不能報警,否則丟下橋游泳等語,使李宗諺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758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係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續中,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一部,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宗諺雖於101年2月2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就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該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仍不影響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追訴;而被告等所涉傷害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竟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之,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有本院101年2月23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唐翊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4鄰下新店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佳毅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23鄰松旺新村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翊哲、謝佳毅因與李宗諺有工作上之糾紛,張志瑋因與李宗諺有債務糾紛,其3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3巷10李宗諺租屋處,強押李宗諺上車,並載至新竹縣峨眉鄉山區某處,由唐翊哲持鋁棒、謝佳毅徒手毆打李宗諺,致李宗諺受有左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左耳紅瘀腫之傷害,復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宗諺恫稱:不能報警,否則丟下橋游泳等語,使李宗諺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翊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時之供述。│10時許,伊與謝佳毅、張志││││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一同前往李宗諺頭份鎮學││││府路租屋處,去請李宗諺上││││車,李宗諺不配合,有抗拒││││,但渠等還是請李宗諺上車││││(警詢時供稱:是將李宗諺││││強拉上車),將李宗諺載至││││峨嵋山區某處,伊持鋁棒、││││謝佳毅徒手毆打李宗諺後,││││張志瑋與李宗諺談論債務問││││題等語。│├───┼───────────┼────────────┤│(二)│被告謝佳毅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時之供述。│10時許,伊與唐翊哲等8人││││,一同前往李宗諺頭份鎮學││││府路租屋處,請李宗諺上車││││(警詢供稱:強拉李宗諺上││││車),將李宗諺載至峨嵋山││││區某處,唐翊哲持鐵管、伊││││徒手毆打李宗諺後,在場之││││人有向李宗諺恫稱不能報警││││,要將其丟下強游泳等語。│├───┼───────────┼────────────┤│(三)│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時之供述。│10時許,伊與唐翊哲、謝佳││││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一同前往李宗諺頭份鎮學││││府路租屋處,請李宗諺上車││││(警詢時供稱:將李宗諺強││││拉上車),載至峨嵋山區某││││處,唐翊哲、謝佳毅徒手毆││││打李宗諺後, 伊才 與李宗諺││││談論債務問題等語。│├───┼───────────┼────────────┤│(四)│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及偵│本案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證明李宗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六)│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唐翊哲、謝佳毅、張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嫌處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