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陳郁銘
被   告  袁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中之新臺幣玖萬叁仟
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629元,及
其中110,028元中之97,044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1,601元中之93,9
57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5月8日止,尚欠
消費款97,044元及利息8,454元,總計105,498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10
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
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93,957元及
利息56,957元,總計150,914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56,412元(含信用卡金額105,498元
及小額信用貸款金額150,91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94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