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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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碩精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欄「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應依序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