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7年間某時許」應更正為「98年間3月某2日某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損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