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第7518號、第879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上開檢驗機構以前述方式檢驗之結果,亦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此部分減得之刑及其餘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表一┌─┬────┬────┬─────────┬─────────────┐│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95年12月│其不詳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4日晚間│名友人位│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8時許│於臺北縣│內之方式,施用第一│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參包(││││中和市景│級毒品海洛因(該注│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公克)││││平路某址│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沒收銷燬之。││││住處│失)。││├─┼────┼────┼─────────┼─────────────┤│2│97年5月│臺北縣板│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晚間│橋市縣民│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7時許│大道3段│內之方式,施用第一│││││264之2│級毒品海洛因(該注│││││號9樓居│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處│失)。││├─┼────┼────┼─────────┼─────────────┤│3│97年7月│臺北縣板│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晚間│橋市縣民│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拾月。│││6時許│大道3段│內之方式,施用第一│││││264之2│級毒品海洛因(該注│││││號9樓居│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處│失)。││└─┴────┴────┴─────────┴─────────────┘附表二┌─┬────┬────┬─────────┬─────────────┐│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1│95年12月│其不詳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晚間│名友人位│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8時許(│於臺北縣│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徒刑參月。│││同日施用│中和市景│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海洛因之│平路某址│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前)│住處│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附表三┌─┬────────┬───────────┬────────────┐│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號│(民國)│││├─┼────────┼───────────┼────────────┤│1│95年12月4日晚間│臺北縣中和市○○路63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9時30分許│號前│餘淨重合計0.31公克)││││││├─┼────────┼───────────┼────────────┤│2│97年5月15日凌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無│││0時15分許│樂路路口前││├─┼────────┼───────────┼────────────┤│3│97年7月23日晚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無│││7時10分許│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