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男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有類似性,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刑罰衡平原則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罰金最多額(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參月│106年1月1│臺灣│106年度交│106年5月11│均同左│106年6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日│橋頭│簡字第895│日││4日│││通危險罪│臺幣肆萬元││地方│號││││├─┼────┼──────┼─────┤法院├─────┼─────┼─────┼────┤│二│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105年2月21││106年度簡│106年5月11│均同左│106年6月│││││日││字第692號│日││13日│├─┼────┼──────┼─────┼──┼─────┼─────┼─────┼────┤│三│不能安全│有期徒刑貳月│105年7月31│本院│106年度交│106年6月22│均同左│106年7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日││簡字第1717│日││18日│││通危險罪│臺幣壹萬伍仟│││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