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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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益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益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楊益翔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共3罪,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侵訴字第85號(101年偵字第10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應自101年11月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1月25日止。
㈡本件受刑人已於法院審理時與甲女父親和解,雙方之和解條
件為被告應給付甲女60萬元(給付方法如判決主文諭知方式)。法院審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絛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甲女支付60萬元(按月每期攤還1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甲女權益,故法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為適當。顯見其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宣告,原審亦因而宣告緩刑,並諭知依其上述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判決中亦載明「違反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告之緩刑難以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受刑人經自我衡量經濟能力與支付能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
件,而原審亦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寬限,該數額顯係經過原審法官衡量之結果,並以此金額履行作為警懲,乃作為衡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客觀指標。又原審給予緩刑理由係以「認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則無法遵期給付告訴人每月攤還之和解金額」,此為給予緩刑及是否撤銷之重要評量要點。然查,受刑人之經濟狀,係於101年至106年繼續存在,且於和解過程中自始發生之事實,而非自101年12月受刑人停止給付賠償金額後,受刑人始發生資力不佳之情事。參照101年度至106年度受刑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4年、105年間有高於101年度收入之情事,然竟僅於101年11月、12月給付2期賠償金額後即未為任何給付,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表示。經查,受刑人於前開審理程序中,以該資力狀況,均可同意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受緩刑宣告之優惠,即不得以此自始已存在且明知之事由,佯稱「嗣後經濟能力不佳」,作為解免履行緩刑條件之託詞。此外,參照觀護人保護管束紀錄,受刑人並未積極尋求工作以支應賠償金額,經本署觀護人列為重點輔導項目,然受刑人卻未積極尋求工作,多稱工作不合適而短期工作後即行離職,嗣後均未積極找尋下份工作,甚均待在家中度日。受刑人經濟狀況係自緩刑宣告時迄今持續維持之狀況,非有任何「事後情事變致無法給付」之狀況,而受刑人卻不積極尋履行賠償之途徑,顯違背原審所審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之要件,顯見受刑人確實違反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且甲女之父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楊益翔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共3罪,經本院於101年
10月2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11月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上開判決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有卷附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106年11月13日止,僅於101年11、12月各給付1萬元,合計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有卷附106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屬實(有卷附106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受刑人顯有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三)。亦即,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雖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關於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說明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然此僅可作法院適用該款規定時之釋義參考,法院於適用該款規定時,仍應就具體事實為符合該款規範意旨之解釋。即令受刑人於法院判決前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倘於法院判決後,未積極盡己所能履行緩刑負擔,甚至怠於履行,而有可歸責於受刑人之重大事由存在,應認此情形與上開立法說明所稱之「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相同,均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即,倘受刑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而未履行或怠於履行緩刑負擔,即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否則,如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僅為獲得緩刑判決而與被害人和解,虛與委蛇而不願履行緩刑負擔,甚至怠於履行,顯有以欺罔方式獲取緩刑之嫌,事後法院如又無法撤銷緩刑宣告顯非所宜。
㈣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案件全卷(含執行及
觀護卷宗),本件受刑人係於101年10月9日,在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60萬元,自101年11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嗣本院上開判決亦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並敘明「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甲女支付60萬元(按月每期攤還1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甲女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換言之,本院上開判決係審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和解條件,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提醒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上開判決係將緩刑與受刑人即被告之履行和解條件相連結。
㈤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楊益翔於上開判決確定(101年11月26日
)後,於觀護人102年2月18日輔導時即無工作,經觀護人囑其持續穩定工作,希望其更加體認工作及生活互動重要性(102年2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參照);其後持續無工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訪查時,亦記錄受刑人暫時無業,在家極少外出,並宣導其從事正當戶外休閒活動及工作,有該所執行保護管束輔導監管記錄表可參。惟受刑人仍持續無業,迄觀護人102年6月10日輔導時記載從事「包裝業,只工作幾天即無繼續工作」,經觀護人囑其持續穩定工作,希望其更加體認工作及生活互動重要性(102年6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參照);103年9月16日觀護人輔導時即告知其僅匯款兩期即未再匯款予對方(被害人),未遵守法院判決可能會被撤銷緩刑(103年9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103年11月12日觀護人訪視時,於訪視報告表亦記載受刑人「平日喜歡上網」、「無業,曾做過的工作僅短暫一、兩天而已。雖然案母也鼓勵案主外出就業,但還是未能外出工作。」、「案母也希望案主盡快就業,不過案主回應不多。也未有積極的作法與想法」、「案主自緩刑以來即無業,且持續很長的一段時間未能改變。假如被害人向法院提告,案主將面臨撤銷緩刑的處境。但本日會談中發現案主對於是否保有緩刑身分並不十分在意。」、「無奈案主僅躲在家中未有實際的作為。甚至於以沒興趣為由,否決觀護人所提的更保所辦理的職業訓練(103年11月12日訪視報告表參照);103年12月10日觀護人訪視時,於訪視報告表亦記載「案主為所謂的宅男,平日均在家不願外出,與社會間的連結相當薄弱」、「本案因案主負有每月匯款給被害人的義務,案主無收入勢必無法匯款而可能遭撤銷緩刑,因此將工作列為輔導重點」(103年12月10日訪視報告表參照);觀護人104年1月6日輔導時記載「本日針對上次帶案主到就業服務中心所找到的轉介單進一步了解,案主表示後來有到現場看過,但未真正在那裡做過,主要是案主覺得該處工作現場有較重的味道,案主覺得不適應,因此就沒有再過去了。」、「案主也透過朋友的介紹做過兩天的清潔工,只是後來因為要搬重物,案主就沒有再繼續」(104年1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其後,經由就業服務中心介紹在住家附泡棉製作工廠工作約8天左右,因表現似乎不受老闆肯定而離開(104年2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其後由人力派遣公司案排至南科公司上班6日(104年5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嗣觀護人為避免須請假報到(保護管束報到)會影響受刑人就業,而建議受刑人參加週日宗教輔導活動(104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迄10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刑人在教育局打零工(105年4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參照);;105年10月19日輔導時表示參加區公所 梅姬 颱風專案,固定在學校幫忙3個月,每天工資1060元(105年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參照);此後,即無受刑人之工作紀錄。
由上開受刑人保護管束輔導經過,可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逾2年期間並未積極就業尋找工作機會,而是在家上網,甚少外出。其後雖經觀護人將工作列為輔導重點,積極協助受刑人就業,但受刑人仍僅工作數日,或從事短暫臨時工之工作。從而,本件應可認定受刑人係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而未履行或怠於履行緩刑負擔,應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應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