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伍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葉 秋龍 (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與甲○○共謀前往○○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找來 杜振忠林福進 (無罪判決確定)、黃冠銘共同參與,嗣甲○○因不欲繼續參與而己意中止退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為便利行搶,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由葉秋龍準備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6顆(下稱系爭槍彈,其中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起訴書認41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物,裝放在大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某 賓士 自小客車內,再令知情並與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該車至○○市○區85度C咖啡店,搭載杜振忠、黃冠銘與林福進,葉秋龍則與無參與真意之甲○○共乘一車,二車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市○○區○○路000號○○屋○○店前,其等下車後,並由杜振忠提拿該大黑色手提袋,杜振忠、葉秋龍、甲○○、黃冠銘、林福進隨即徒步欲一同前往○○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打擊場與其他人會合,再一同前去○○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旋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警方據線報在○○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杜振忠見狀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嗣經警扣得上開大黑色手提袋1個、系爭槍彈、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袋子裡面有槍」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綽號 火葬哥王輝宗 邀約之下要前往○○搶K他命,且王輝宗當下在○○市○區○○○路○段的咖啡店時向被告表示到○○後會有人負責持槍控制毒販,被告僅須負責搶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是表示同案被告杜振忠手提袋中的物品外觀似乎是槍枝的形狀,實際上被告是在被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手提袋內裝的是槍枝,在警方告知前,無法確定同案被告杜振忠有攜帶槍枝。且依據同案被告林福進之供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同案被告杜振忠所提的手提袋,因此被告自始對於本件扣案槍彈並無認識且亦無實際支配或管領能力,自難僅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杜振忠同車即認被告客觀上有持有之行為。事實上,裝有槍枝的袋子,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取或是攜帶。在客觀上,被告並沒有把改造的槍枝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就算被告有猜測到或是想像到這個袋子裡或許裝有槍枝,但想到跟他實際上有沒有持有是兩個不同的觀念,不能一概而論,這時候被告主觀上只有認識到自己要去搶毒品,並非拿槍搶毒品,不能論以被告有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杜振忠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拿裝有系爭
槍彈之手提袋,且嗣遭警方上前盤查,經警扣得大黑色手提1個、系爭槍彈、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振忠、葉秋龍、林福進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35、41-42、47-48、190-191、204-20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及系爭槍彈等物)、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5-97、99-106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111-11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6顆,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均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且子彈46顆中之非制式子5顆,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1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0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9-158頁); 嗣同 案被告杜振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不包括附表編號12之其中2顆)送請實射鑑定,其中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55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存卷足憑,是系爭槍彈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均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6顆中之31顆,均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15顆,則均無殺傷力。據上,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
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你與另外4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時,見一名男子突將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經檢視該黑色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立即查扣,當時你是否在場?另外4名男子分別為何人?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當時我在場。另外4名男子我都不認識,剛認識而已,我只知道那個丟手提包的叫『 阿忠 』,其他3人我不認識。我知道裡面是槍,但我不知道有幾把槍幾顆子彈,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問:續上,警方現場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當時係何人手提該黑色手提包?)我只知道是叫『阿忠』的男子拿下車的。在昨(13)日19時許,我認識的一名叫『火葬哥』的男子,載我跟另一名老老的男子(經查為林福進),先到○○市○區○○路0段上的一間85度C咖啡館,他指示我跟那個老老的男子跟著『阿忠』他們,開車前往○○搶奪K他命100公斤,事成之後,我可以分得5公斤。是那個叫『阿忠』的男子提的」、「(問:就你所知,槍枝係何人提供?)我不知道,但是我到85度C的時候,我看到『阿忠』用一個提袋裝了1把槍,我看得出是槍的形狀,後來有一名男子開了一台賓士轎車過來,『阿忠』就把他身上那把槍拿上車,沒多久後,『阿忠』就提了那包裝有槍枝的黑色手提包下車,當時在85度C的時候,我就看到穿西裝的男子(經查為葉秋龍)也在現場,但我們不知道他也是跟我們要一起去行槍的,是我看到『阿忠』把槍拿到他車上去,我才知道他(葉秋龍)也是跟我們一夥的」、「(問:你與綽號「阿忠」之男子等4人,係如何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時我與『阿忠』、那名老老的男子(林福進)一同搭乘賓士,前往○○○○○場(○○市○區○○路上),其他人如何前往我不清楚,我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穿西裝的男子與手上刺青的男子在○○○○○場了,我們下車後,我就看到『阿忠』提了黑色手提包,與穿西裝男子會合,會合後我們就一起往○○路000巷內走去,之後就遇到警察盤查,『阿忠』就馬上把他手上的黑色手提包往路邊丟」等語(見警1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由被告在警詢之供述可知,他受邀參與前去○○搶奪K他命,在85度C咖啡店與人會合時,從同案被告杜振忠所拿的手提袋外觀看出袋內裝有槍枝的形狀,就已經知道同案被告杜振忠攜帶有槍枝。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晚上7點,在○○交流道旁附近的一間豆漿店,和綽號「火葬哥」的王輝宗碰面,當時林福進和我朋友 林展維 也在場,他叫我、林展維和林福進一起去○○搶K他命,後來他載我們三人去○區的85度C咖啡等一台黑色賓士車來接我們,黑色賓士車到後,我和林福進就上車,林展維後來就決定不一起去,最後上車的是杜振忠,他上車前有先從窗戶拿一個深藍色不織布的手提袋(袋子不大,裡面裝有東西,從袋子外觀顯現出來的形狀應該是一把槍)交給駕駛,然後坐上副駕駛座,之後再將該藍色手提袋放入原本放在副駕駛座的提袋内,提袋内確實有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後來黑色賓士車載我們到○○○○○的大門口,我們三人下車,當時葉秋龍和甲○○就在該處,杜振忠就提著提袋往葉秋龍走去,我和林福進就在後面跟著他們走,我不知道他們要走去哪裡,但聽他們說是要去開車』、『和林福進先上賓士車時,王輝宗也有坐上副駕駛座,王輝宗與駕駛交談,駕駛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忠的人一起去,東西「鐵仔」已經準備好了,等一下阿忠會負責,所以我有猜想到他說的東西是槍枝。後來王輝宗下車,駕駛載我和林福進去附近繞了一圈,才回到85度C接杜振忠』、「王輝宗有承諾我說我只要到現場拿毒品即可,不必拿槍」(見偵一卷第27至第28頁)。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車上即已從王輝宗與駕駛交談中知悉,為了去搶劫K他命工廠,同案被告杜振忠會攜帶槍械,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他所要參與搶劫K他命工廠的行動,將有人會攜帶槍械並使用槍械以遂行搶劫k他命工廠之行動,知之甚明。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反前供,辯稱根本不知道袋子裡面有槍
,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他何以在偵查中坦承知道有槍,被告供稱:「我有這樣說,但是我不確定槍枝來源。我在警察偵訊時還有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問我說是否知道,我只說因為有個袋子外觀看起來是,而僅為猜測之意。我從頭到尾只說外觀看起來應該是而已」,是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是從袋子的外觀猜測其中應該裝有槍枝,但對於槍枝的來源不清楚。但被告對於本院所詢問為何會在偵查中坦承有槍,卻回答:「我不確定槍枝來源」,顯見被告確實是知悉同伴中有人攜帶槍械之事實,只是不知道槍械的來源而已,被告事後再推翻前供,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杜振忠有攜帶槍械之事實,顯然是事後為圖卸責之詞。
㈣另查,同案被告葉秋龍於偵訊中供稱:「因為12月12日甲○○
跟我說他在一個製毒工廠內有內線,想要去黑吃黑,我聽完後,跟他說我沒辦法幫他做什麼,他後來就時常找我出來聊天;昨天下午2點左右,他約我到○○路的85度C碰面,也只是普通閒聊,沒有聊到黑吃黑的事,之後我們就分開,到晚上8點多,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阿忠一起到85度C碰面,碰面後,他叫我等一下載他去○○屋,等阿忠到時,他就跟阿忠說『你等一下搭另一台車,車上的提袋拿一下』,之後有一台車來接阿忠時,我就去開車載甲○○到○○的○○屋」、「他跟我說他想去黑吃黑時,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2把制式手槍,我跟他說我試試看,昨天下午和他碰面時,我就跟他說我沒辦法弄到槍,他就說沒關係,他會再自己處理」等語。另同案被告杜振忠在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接獲線報,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附近有人攜帶槍枝,於○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你與另外4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時,見你突將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經檢視該黑色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立即查扣,是否屬實?另外4名男子分別為何人?警方現場查扣何物?)屬實。有兩位我不認識,另外兩名男子綽號分別為『秋龍』、『 阿文 』。警方現場查扣手槍五把,子彈不知道幾顆」、「(問:續上,警方現場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當時係何人手提該黑色手提包?)是綽號『秋龍』跟『阿文』的男子叫我從一輛賓士轎車上取下來的,警方查獲之前是由我攜帶的,『秋龍』跟『阿文』已經跟我講了兩天了,他說要帶我去賺錢,要到○○黑吃黑毒品,當時我只負責把手提袋帶到○○○○○場附近找一部休旅車,但是找不到那部休旅車,我發現不對勁,就把該手提袋丟掉,隨後警方就到了」、「(問:就你所知,槍枝係何人提供?)我只知道秋龍要提供兩把制式手槍,其他的槍枝跟手提袋、帽子、口罩都是 開賓士 的男子所提供」、「(問:你與『秋龍』跟『阿文』是如何策畫毒品黑吃黑?如何分工?)是『秋龍』跟『阿文』找我說要賺錢,我本沒有意願,但他們告訴我說這個很輕鬆賺錢,叫我配合,我說我沒在賺這種錢,後來他們就告訴我說,我把裝槍枝的袋子提到○○市○區○○路的○○○○○打擊場,我人就可以離開了。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人我也不認識,『秋龍』跟『阿文』說他們會交代其他人工作,至於做何分工我不清楚」、「(問:警方所查扣之五把手槍均為改造,與你所說『秋龍』」有提供兩把制式手槍不符,作何解釋?)『秋龍』親口跟我講說,『阿文』也有準備兩把制式手槍,所以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見過該兩把制式手槍,全都是聽他們用講的,『阿文』還有說現場另有一名具有通緝身分的年輕人會跟他們過去,但是到現場也沒有見到該年輕人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147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24頁至第26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7年12月13日當天之行動過程為何?)當天下午5、6點左右,我和葉秋龍約在85度C碰面,我問葉秋龍說『只有你一個人嗎』,他說『沒有,還有其他人,人已經到了』,並且跟我說『東西也準備好了,兩枝長的,五枝短的』,接著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賓士開過來,杜振忠從副駕駛座走下來跟我打招呼,我和他原本就有認識,但是不熟,平常沒有在聯絡,我也沒有想到葉秋龍會找他,車上還有另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是當天一起被警方查獲的林福進、黃冠銘。杜振忠和我打完招呼後,葉秋龍問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嗎,杜振忠回稱都準備好了。當時因為後座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我有看到在後座中間有放一個黑色釣魚桿袋,但那個袋子後來沒有拿下車,在○○○○○下車時,我看到杜振忠只拿一個提袋,沒有拿那個黑色釣魚桿袋,我問他『只帶這樣?』,他說『那個不方便,等到車子旁邊時再拿』。但後來被警方查獲,那台黑色賓士車也跑掉了。在85度C時,是杜振忠等三人搭黑色賓士車,葉秋龍開車載我,前往○○的○○○」、「(問:到○○○○○時,杜振忠從哪裡取得裝有槍枝的提袋?)應該就是放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看到他是下車就順道將裝有槍枝的提袋拿在手上」等語(見偵1卷第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問:你在警方出面到場圍捕時,你才看到杜振忠,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杜振忠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杜振忠有去,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問:後來警方有查到有一個袋子裡有扣案的槍彈,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該槍彈提袋是誰拿的?)之前是下午85度C,葉秋龍跟我說他車上有帶東西,我過去看那個黑袋子,我說那我不帶你去找朋友了,我就回去了,所以才有在晚上7、8點的約會」、「(問:當天你們去○○○之前,葉秋龍是否有確實跟你說過他有準備槍枝?)有」、「(問:那些槍枝在案發當天之前,你有無看過?)沒有,我只看到一個黑色袋子而已」、「(問:案發前,你有無看過葉秋龍的槍枝?)我沒有看過,但是他有跟我說,就在85度C下午那次,我說那我不帶你去找我朋友了,我就叫他回去,然後我就走了,我只看到一個黑色袋子而已」、「(問:你有無聽葉秋龍說那個袋子裡面有裝槍?)有」、「(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及偵訊時都有說,葉秋龍有跟你說過杜振忠會準備工具,會準備槍枝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說的?)他很早就跟我說了」、「(問:葉秋龍是說他自己有槍,還是杜振忠會提供槍枝?)他說他本來就有槍,他之前就曾拿給我看,但是我這邊的朋友如果他覺得不夠,他可以再叫人拿來,但是他說要叫誰拿我不知道,他沒有講」、「(問:為什麼你會說是杜振忠拿的?)因為那天到的時候,他就說人都到了,你有看到嗎」、「(問:人都到了與你所述槍枝是杜振忠提供的不同,你在警察局時,為何會說槍枝是杜振忠提供的?)那是葉秋龍跟我說,第一次下午是在85度C,我跟葉秋龍在講,杜振忠下來跟我打個招呼,然後杜振忠走到旁邊講電話,他們在講一台賓士的事情,他去旁邊講電話,葉秋龍說,你看,我叫杜振忠來了,他現在整台車都是東西,你要不要過來看,我說不要,我不要碰那個」、「(問:你之前在85度C時,葉秋龍就跟你說槍枝都在杜振忠車上,他會帶去,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00頁至第217頁)。
㈤綜上所述,製毒者或是販毒者為避免黑吃黑,本身往往配備
有一定的武力,搶劫製毒工廠要面對的是有武力防備的人跟一般的強盜面對毫無防備的普通人不同,所以同案被告杜振忠、葉秋龍以及中途自願退出的證人甲○○都提到事前就有說到要準備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在受王輝宗邀參與同案被告杜振忠、葉秋龍等人行搶○○K他命製毒廠黑吃黑之行動,就已經從邀約的王輝宗與開車搭被告的駕駛交談中知悉,為了去搶劫K他命工廠,同案被告杜振忠會攜帶槍械。被告雖然曾供稱,王輝宗有承諾他只要到現場拿毒品即可,不必拿槍,但槍枝及子彈然是搶劫K他命製毒工廠所需要的工具,而被告在事前即已知悉會有同案被告攜帶槍枝及子彈,則被告為了可以分到毒品,既使知道同伴中將會有人攜帶槍枝及子彈參與搶劫K他命製毒工廠,仍同意參加,即是同意同案被告杜振忠及被告葉秋龍等人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參與搶劫製毒工廠,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振忠及被告葉秋龍等人對於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具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且有行為分擔,其非法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秋龍、杜振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也知悉同案被告杜振忠及葉秋龍等人有意持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去搶K他命製毒工廠,竟僅因可以分得5公斤的毒品,即與被告杜振忠、葉秋龍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其犯後雖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隨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對於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的供述,辯稱警詢筆錄是員警是先打好,自己只是跟著附合,而偵訊筆錄則是說自己的回答是說不確定有槍,只是懷疑等情,明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不同,是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粗工以及被告在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中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5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6顆中之31顆,均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15顆,則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0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9-15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55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存卷足憑,3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中,制式子彈1顆(扣案3顆,採樣試射1顆)及非制式子彈28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子彈15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彈種類/現場編號數量鑑定結果認定依據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1)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0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9-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55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2)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3)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4)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5)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1-1)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3顆)7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2-1)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4顆)8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9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2顆)10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3顆)11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12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3顆口徑9mm0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經試射。(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13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7顆,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14顆,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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