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銘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送達日期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銘旗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業於同年8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由被告之母張秀雲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第35頁、第57頁)可憑。復查上訴人於偵查及本案上訴狀均載明其居所地址為上開住所地址,足見上開地址確為其實際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得以之為文書送達處所。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送達上訴人上址住所後,生送達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上開住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2日(非休息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簡上字卷第9頁),是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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