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上旬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五、六個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查獲,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旁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六公克),並於同日晚間七點四十三分採集甲○○之尿液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遭查獲時,由警員採集尿液(編號D─0000000000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可參。又扣案白粉五包,淨重○點八七公克(包裝重○點八六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次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各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三次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前揭情形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首應敘明。
(二)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宣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宣告而決心改過,且施用頻率高,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六公克)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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