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丙○○、乙○○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附表一: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一│貳拾萬零捌仟伍佰│FA117│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八│八十九年八│││元│5552│信用部│月二十三日│月二十五日│├──┼────────┼─────┼─────┼─────┼─────┤│二│貳拾萬零捌仟元│FA117│同右│八十九年七│八十九年九││││1225││月十五日│月一日│└──┴────────┴─────┴─────┴─────┴─────┘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一│貳萬元│FA117│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八│八十九年八││││5588│信用部│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二│伍萬元│FA117│同右│八十九年九│八十九年九││││5597││月三十日│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