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 賴麗玲 被上訴人 簡秀安 訴訟代理人 邱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55-65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已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93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被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99頁),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邱美 欉為有配偶之人,
自民國97年間即與 邱美欉 交往進而同居至106年間止,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離家出走,伊非強行介入,伊與邱美欉係以姊弟相處,照顧日常生活,伊無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之故意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公證書
、房屋借住合約書、上訴人另案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畢業證書及薪資資料、邱美欉住院證明、被上訴人請假看護邱美欉住院之時數為證(見原審卷第19-33、53-59、99-114頁)。兩造就被上訴人為邱美欉之配偶,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為婚後夫妻共同住居所,且上訴人亦明知邱美欉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辯稱:邱美欉稱被上訴人帶二名子女離家出走,常訴
說被上訴人不是,其同情邱美欉遭被上訴人拋棄,相處期間照顧邱美欉生活起居,並非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案件(下稱他案)之起訴狀記載:「兩造(即上訴人與邱美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他案之民事準備暨陳報狀記載:「被告(即邱美欉,下同)離家多年,未與妻子兒女共同生活,自95年與原告(即上訴人)認識後至106年2月間均與被告同居,情同夫妻十餘年…事實上,兩造同居十餘年間…」(見原審卷第107頁),復於原審自承:「〔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一狀提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在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案件之書狀,該書狀記載被告與邱美欉同居情同夫妻十餘年,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9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明知邱美欉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同居達十餘年,是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時,被上訴人與邱美欉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被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要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邱美欉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更難認上訴人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之主觀意圖,上訴人前揭置辯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傳Line訊息要其到醫院照顧邱美
欉,代表被上訴人早就知道其與邱美欉在一起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照片編號1、2、3、5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查上開Line訊息照片中,被上訴人雖以邱美欉手機傳「臉盆還是要帶來因為要擦身體」、「美欉到加護病房了」、「妹妺到一般病房了」、「欉出加護病房了」、「42151房」、「不要帶吃的東西」、「現在不能吃」等訊息予上訴人,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邱美欉住院期間委託上訴人看護邱美欉,未見默許上訴人與邱美欉同居之文字;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就此於本院陳稱:其當時捐肝給邱美欉,被上訴人為了照顧其,而邱美欉也要人照顧,被上訴人在無奈的狀況下,而且上訴人是自願來照顧邱美欉的,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上訴人來照顧邱美欉,當初邱美欉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只是來打掃的人,被上訴人其實不知他們是從何時開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係為照顧捐肝之女兒而分身乏術,方委由上訴人看護邱美欉,實無由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許兩人同居之意。㈣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與邱美欉同居交往多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2年不行使而消滅,亦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時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僅於本院提出之Line訊息照片(見本院卷第55-6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邱美欉住院期間委託上訴人看護邱美欉,業如前述,實難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兩人同居之時點已罹於2年時效,及有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時效。況上訴人於他案之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中自承:「自95年與原告(即上訴人)認識後至106年2月間均與被告(即邱美欉)同居」(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與邱美欉之同居行為即持續至106年2月間,2年之消滅時效自應從106年2月後被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而邱美欉係106年2月9日進行換肝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縱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兩人同居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章),並未罹於2年時效,且因上訴人與邱美欉之同居行為即持續至106年2月間,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亦應從此起算,故亦未罹於10年之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臺灣省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平均月薪約35,750元,有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薪資明細、年籍資料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109頁),106年度稅務所得661,50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股票等22筆,計7,374,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夜補校畢業,受僱擔任煮麵人員,月薪25,000元至3萬元間,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年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106年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邱美欉為有配偶之人,仍為與邱美欉同居長達10餘年,對被上訴人之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