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暨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凱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之安全設備」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莊凱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均未經實質修正,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尚無不同,然修正後既皆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用以行竊之扁型螺絲起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而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兌幣機之鎖頭,其性質與門扇、牆垣不同,自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損壞兌幣機鎖頭,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事,即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另為脫免警員拘提,出手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現金新臺幣6500元,雖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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