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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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凱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58公克)及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4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⑴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58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