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楊任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參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參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故發生糾紛,竟夥同丁○○、少年劉○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以甲○○前女友 鍾憶佳 名義邀約甲○○前往乙○○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頂樓,嗣甲○○抵達後,劉○豪即持木棍、鐵條及盆栽毆打甲○○,乙○○、丁○○則喝令甲○○做伏地挺身、仰臥起坐直至簽立本票,甲○○不從,劉○豪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與顳骨周圍撕裂傷1.4公分、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及下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上述恐嚇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3紙(起訴書贅載另有簽立載有甲○○賠償 徐智信 4萬元之和解協議書,應予更正)交付乙○○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25至130頁、第152至153頁、第199至207頁),復有仁愛醫院107年9月4日仁字第10717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63至69頁、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3紙,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劉○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為無義務之事,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依前開說明,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強制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恐嚇取財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係被告2人於恐嚇取財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又劉○豪為00年00月生,於107年4月22日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87頁),惟被告乙○○(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於本案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工作,卻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係被告乙○○、丁○○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條及盆栽,未經扣案,少年劉○豪於偵查中供述該等物品係在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