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告人龔仕代理人 魏華文 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火土代理人 賴逸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國大陸人民,係臺灣人民 龔文飛 (下簡稱:被繼承人,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之孫,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年冒用其兄「龔文飛」之名從軍來台,其在中國大陸真實名為「 龔文波 」,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兄「龔文飛」之孫,而非被繼承人之孫,其聲請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原名「龔文波」,因代兄從軍而改名「龔文飛」,原大陸人民「龔文飛」僅得更名為「龔文波」且已於民國39年死亡。更名後之被繼承人於78年兩岸開放後,返回中國大陸探親,並用書信往來,均仍自稱為「龔文波」,於95年被繼承人為已故父母刻立碑文時亦記載「龔文波」仍存。嗣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之直系親屬辦理公證文書,因被繼承人已更名為龔文飛,遂以「龔文飛」姓名記載公證彼此親屬關係。99年使用電腦製作家族族譜時,亦註記被繼承人龔文飛為去臺人員生二子。被繼承人與中國大陸家屬之書信往來,亦表示「龔文飛」姓名不可能再改回龔文波。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承備查等語。聲明:1、廢棄原裁定。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為備查。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龔文飛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親屬關係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系統表、往來書信、兩造合照、墳墓相片、族譜,並在本院調查時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九000一號信箱函等件為證。
經查,抗告人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親屬關係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等公證書形式上雖可推定為真正,然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海基會無從得知,故法院仍應審認其內容是否有實質證據力。
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惟公證處記載僅證明「正本與影本相符」之形式真正,並無查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再者,抗告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僅記載抗告人之個人出生時地、教育程度、已未婚狀況、種族及地址資訊,並無記載抗告人的父母姓名。
次查,抗告人所提出的被繼承人來往書信,其內容並未提及配偶、子女、祖孫之稱謂,僅提及本人原名龔文波,因代兄從軍而更名為龔文飛。
再查,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理人賴逸筠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沒有提到子女,我們依照遺囑執行他的遺產。遺囑上面還是署名為龔文飛,只是有註明家鄉名字龔文波,被繼承人填寫入出境申請書也是用龔文飛,但有註明原名龔文波。被繼承人生前的遺囑及資料,都沒有提到自己有子女。我們依被繼承人的文件資料及公證遺囑,都看不出抗告人是他的孫子,所以我們不承認抗告人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繼承人的出入境申請書、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驗收紀錄表、亡故榮民龔文飛殯葬事務照片、龔文飛身分證、龔文飛自書遺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及函覆為證。
依前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以:「立遺囑人龔文飛於民國拾年拾壹月拾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市○○路○○○號一樓,因年事已高,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往生時,一切喪葬相關事宜均委由本人義女 裴秀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其夫婿 王萬能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負責處理。二、本人全部遺產(包括全部現金、存款、物品及依法得請領之喪葬補助費用等)均由裴秀美與王萬能共同取得。三、本人往生後不燒冥紙,但應通知本人好友何太太(電話00000000)及其長子 何鎮華 ,次子何鎮文等人參加喪禮儀式。四、應將本人遺體火化,並將骨灰罈(應刻上本人家鄉名字龔文波)放置於台北縣○○鎮○○里○○○0號緣道觀音廟內。立遺囑人:龔文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等語。依此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最親近者,係台灣的義女及其丈夫,而非中國大陸親人。依社會常理,若有子嗣,必會在遺囑說明是否分配遺產及喪葬處理方式,然本案被繼承人的遺囑完全未提到中國大陸親人,更未說有子嗣繼承人,益加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無任何子孫關係。
又依被繼承人的出入境申請書,其填寫:原名龔文波,大陸親友:胞姊,八姊;侄, 龔明理 ;侄, 龔明道 。亦明顯未記載在中國大陸有子女或孫兒。
綜上證據,僅得知被繼承人原名龔文波,但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有祖孫關係。
抗告人雖提出 龔氏 族譜欲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孫,惟抗告人承認族譜係99年用電腦製作,既係個人製作文書,故無法作為證據。
另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父母墳墓照片,惟墓碑之碑文僅記載 龔啟仕 為 龔傑宗 之曾孫,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四)綜上調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原名為龔文波,但不能證明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原審認抗告人聲明請求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政達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