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10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因九二一地震屋倒,兩造住在組合屋一段時間,後來被告表示離家太久要回家看一看,於89年5月26日就回大陸地區,一開始兩造曾連繫2、3次,然而後來談的不愉快,因為被告不願意再來臺灣,之後至今無聯絡,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1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8年12月13日入境,嗣於89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紀錄,堪認兩造確實長期分居,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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