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我已懺悔自己所犯之過錯,每日唸經抄寫佛經,我家裡經濟不佳,仰賴我負擔,母親已經86歲,她最近生病,我想要交保回去看她及照顧她、安頓好她,畢竟我在國外好幾年了,希望跟她有多一點時間相處,接下來要執行了,怕沒有時間,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餘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惠倫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臻明確。經參酌被告前因另案所涉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我國通緝,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馬來西亞長達1年多未返,此次又係因涉犯本件詐欺案件,始經馬來西亞遣返我國,並非自己主動返國到案,乃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衡酌其尚有本件判決待執行,以其前經通緝,有出境長久未歸,逃亡規避刑責之心態,及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方報到或限制出境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均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乃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以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為單親家庭,需要照顧同住而患有老年痴呆、高齡80幾歲之母親,並期能與相戀多年之女友結婚,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有時間安排母親往後生活及履行婚約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該等事項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法定要件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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