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BJ000-K11202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B000-K112026,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女於兩人分手後無意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48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前(住址詳卷),查看甲女之機車是否在該處,藉以觀察甲女之行蹤,同時自同日10時48分至13時3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機車在!被載去上班很好」、「你準備死」、「我看是出去!很好」、「你準備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女而恫嚇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㈡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8日10時51分至18時5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十通電話及傳送訊息予甲女,期間並於同日12時47分、12時57分許,傳送甲女住處門口及住處前鞋櫃之照片予甲女,繼而傳送訊息質問甲女「你怎麼出去」、「你去哪裡」、「快點來去晃你去哪裡」、「這誰的鞋子」、「你怎麼出去的」、「給我講」、「媽的」、「誰的鞋子」、「又不讀嗎」、「給我講喔」、「給我講」、「媽的」、「甘!再封鎖很好」、「孤單真的比死難過」、「誰的鞋子你最好給我講」等語,且於上開傳送訊息期間,前往甲女上址住處前,在屋外大聲呼喊甲女之姓名,而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甲○○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112年3月19
日11時1分至23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十則訊息予甲女,其中包括接續對甲女恫嚇稱「我等一個下午不接回很好!你只要踩到我底線你一定死!」、「當初事件是怎樣的!我不計較已經很好。當我什麼都不在乎的時候你一定會很難看」、「誰的鞋子」、「甘」、「恐怖情人喔!笑死人先怎樣嗆!我不是心軟就會非常狠!你再好好看」等語,且於同日21時46分許,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開門侵入甲女上址住處之客廳,並對甲女恫嚇稱:「我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6至17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至21頁、第70至9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該條文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時間均密接,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雖各有多次恐嚇甲女之行為,但其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犯
罪事實㈢所為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於兩人分手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與精神壓力,並患有焦慮、急性壓力反應(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犯為跟蹤騷擾罪,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手段雖非完全相同,但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且各次犯行都是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之年紀、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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