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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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述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忠億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
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周忠億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忠億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12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報告日期112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周忠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周忠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和母親、姪女、妻子、妻子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經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稱穩定、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欠缺絕禁毒害之決心;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施用毒品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竊盜、詐欺、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於109年3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13年5月16日才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於假釋期間再有本案諸犯行,惟假釋期間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尚無顯著危害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堪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2年9月4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