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泱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泱廷於民國102年3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路旁樹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104年3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均曾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又因而肇事,導致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月薪新臺幣3萬2、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被告林泱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泱廷前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姚帝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