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於112年8月14日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除上開已曾經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2月19日112年03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2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7日112年0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4月27日112年06月05日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