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抗告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邱瓈寬 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 裴祥泉 (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於同年1月21日所立指定相對人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合代筆遺囑要件,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裴祥泉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由,向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12號訴請確認抗告人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本件民事訴訟關於相對人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抗告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已進行至二審接近準備程序終結階段,另案訴訟則甫向臺北地院起訴,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致當事人承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