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薰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亦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亦薰與 張憶 如為男女朋友,蔡亦薰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板橋法國巴黎婚紗店」前,要求坐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內副駕駛座之 張憶如 下車,但因張憶如不願下車,蔡亦薰乃欲拉張憶如下車,其可預見徒手拉張憶如時,如施力猛烈,極可能造成張憶如受有瘀傷,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副駕駛座外,徒手猛力將張憶如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次,致張憶如受有雙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亦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2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拉告訴人張憶如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日告訴人強制坐上伊的車,侵犯伊的權利,伊多次請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卻不下車,伊沒有辦法,不得已才徒手拉告訴人下車,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日告訴人強行坐上被告的車,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拒不下車,不法妨害被告行使駕車離開的權利,被告不得已才拉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之行為乃係出於自力救濟及防衛自己權利不受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過當,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坐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內副駕駛座
之告訴人下車,但因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乃在副駕駛座外,徒手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當時伊要載同事回家,伊就對告訴人
說伊有事要離開,要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不肯下車,伊才拉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拉出去等語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
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07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晚被告說他要去接人,伊問被告「有這麼重要嗎?為何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電話」,被告又接獲來電,說他要趕快去接人,叫伊下車,伊對被告說「難道她不能自己回家嗎?她又不是沒有手腳」,因伊有事情想對被告說,但被告不接伊電話,伊才拒絕下車,被告竟在副駕駛座外很粗暴地硬拉伊下車,伊於警詢中所述當時被告說他同事來電,要趕快去載他同事,催促伊立即趕快下車,伊問被告「你急什麼?」,被告不耐煩,就在副駕駛座外強行拉伊下車等節屬實,伊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說要載店長回家,因店長等一下就下來,叫伊快點下車,被告就從副駕駛座一直拉伊下車等情屬實之情節大抵相合(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乃欲拉告訴人下車,即在副駕駛座外,徒手拉告訴人下車之情至明。
⒉嗣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參本院106年5
月23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195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呈現:①【畫面時間2015/12/06(以下日期均同,略)21:22:56至21:23:00】副駕駛座車門維持開啟,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有徒手向外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圖149至圖158);②【畫面時間21:23:11至21:23:13】副駕駛座車門維持開啟,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有徒手向外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圖159至圖162);③【畫面時間21:23:21至
21:23:23】副駕駛座車門維持開啟,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有徒手向外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圖16
3至圖168);④【畫面時間21:23:30至21:23:33】副駕駛座車門維持開啟,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有徒手向外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圖169至圖175);⑤【畫面時間21:24:18至21:24:24】副駕駛座車門維持開啟,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有徒手向外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9頁圖186至圖199)之客觀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卷附擷取照片圖149至圖158、圖159至圖162、圖163至圖168、圖169至圖
175、圖186至圖199中,這些被告徒手向外拉的動作均係在拉伊,當時伊在被告車上,被告一直用手要拉伊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卷附擷取照片圖149至圖158、圖159至圖162、圖163至圖16
8、圖169至圖175、圖186至圖199中,這些畫面均係伊徒手拉告訴人下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次之情無誤。綜上,此部分之事實,誠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而受有雙
手背瘀青傷勢之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偵審程序亦直承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拉扯告訴人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徒手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
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觀之前揭擷取照片圖150、圖156、圖160、圖164至圖167、圖170至圖171、圖173至圖
174、圖193至圖194、圖197至圖198(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6頁、第168頁),可知被告數次徒手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時,其拉動幅度甚鉅,顯見被告拉動力道之猛,亦足徵其已氣憤難忍。盱衡此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怒氣未平,而在其具有體力優勢之條件下,徒手猛力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瘀傷,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循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已預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惟為遂行其拉告訴人下車之目的,仍容任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顯有為達其目的而不惜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灼。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在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方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侵害行為在客觀上違背法的評價,而無容許規範使其合法化者而言。
⒉被告於偵訊時確切自承告訴人係其女友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5頁),其亦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敘明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情(見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等情相侔(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照被告傳給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載明「我跟店長幾年前就沒關係了,不然我也不會與你交往」等節(見偵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為男女朋友。則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縱案發時告訴人經被告以有事為由要求其下車而不願下車,但此仍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別之處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情堪憫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爭執,僅因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即徒手猛力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向車外拉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