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沈宗英 律師被上訴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1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 裴祥泉 (已歿)之法定繼承人,因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遺囑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已喪失繼承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查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乙節,乃攸關其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12號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19至638頁、第667頁、第683頁)。該案關於被上訴人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結果,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先決問題,本件應認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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