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彬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9、1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8、10、11、13、14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受刑人陳漢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法院案號│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2│同左│105年3│││一級毒│7月│19日晚上某│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6日││月17日│││品罪││時│104年度毒偵│年度訴字第│││││││││字第2143號│114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2│同左│105年3│││二級毒│3月,如│20日9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6日││月17日│││品罪│易科罰金││104年度毒偵│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字第2143號│114號│││││││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2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4│同左│105年5│││一級毒│9月│28日9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9日││月9日│││品罪│││105年度毒偵│年度訴字第│││││││││字第114號│209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2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5│同左│105年6│││二級毒│4月,如│24日8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6日││月13日│││品罪│易科罰金││105年度毒偵│年度基簡字│││││││以新臺幣││字第661號│第711號│││││││1仟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5年6│同左│105年7│││二級毒│4月,如│20日12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2日(││月12日│││品罪│易科罰金││105年度偵緝│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以新臺幣││字第131號、│第1082號│繕為105││││││1仟元折││105年度毒偵││年5月6││││││算1日││字第888號││日)│││├──┼───┼────┼─────┼──────┼─────┼────┼────┼────┤│6│行使偽│有期徒刑│103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5年6│同左│105年7│││造私文│3月,如│20日17時3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2日(││月12日│││書罪│易科罰金│分許│105年度偵緝│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以新臺幣││字第131號、│第1082號│繕為105││││││1仟元折││105年度毒偵││年5月6││││││算1日││字第888號││日)│││├──┼───┼────┼─────┼──────┼─────┼────┼────┼────┤│7│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5年6│同左│105年7│││二級毒│4月,如│11日6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2日(││月12日│││品罪│易科罰金││105年度偵緝│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以新臺幣││字第131號、│第1082號│繕為105││││││1仟元折││105年度毒偵││年5月6││││││算1日││字第888號││日)│││├──┼───┼────┼─────┼──────┼─────┼────┼────┼────┤│8│行使偽│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5年6│同左│105年7│││造私文│3月,如│11日13時2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2日(││月12日│││書罪│易科罰金│分許│105年度偵緝│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以新臺幣││字第131號、│第1082號│繕為105││││││1仟元折││105年度毒偵││年5月6││││││算1日││字第888號││日)│││├──┼───┼────┼─────┼──────┼─────┼────┼────┼────┤│9│肇事逃│有期徒刑│104年5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5年7│同左│105年9│││逸罪│10月│20日22時4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7日││月20日│││││分許│105年度偵緝│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字第62號││││├──┼───┼────┼─────┼──────┼─────┼────┼────┼────┤│10│行使偽│有期徒刑│103年12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12│同左│106年1│││造私文│4月,如│24日16時1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5日││月9日│││書罪│易科罰金│分許至22時│105年度偵緝│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分許│字第142號│732號│││││││1仟元折││││││││││算1日│││││││├──┼───┼────┼─────┼──────┼─────┼────┼────┼────┤│11│行使偽│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5年11│同左│106年1│││造私文│6月,如│20日17時4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7日││月25日│││書罪│易科罰金│分許│105年度偵緝│年度基簡字│││││││以新臺幣││字第21號│第1668號│││││││1仟元折││││││││││算1日│││││││├──┼───┼────┼─────┼──────┼─────┼────┼────┼────┤│12│未經許│有期徒刑│101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106年3│同左│106年3│││可寄藏│2年2月│間某日至│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3日││月27日│││可發射││104年12月│105年度偵字│年度訴字第││││││子彈具││28日10時許│第137號│629號││││││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3│共同犯│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6年3│同左│106年4│││變造特│3月,如│16日某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0日││月10日│││種文書│易科罰金││105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罪│以新臺幣││第22550號│第2565號│││││││1仟元折││││││││││算1日│││││││├──┼───┼────┼─────┼──────┼─────┼────┼────┼────┤│14│持有第│有期徒刑│106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6年3│同左│106年4│││二級毒│4月,如│21日17時許│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0日││月10日│││品罪│易科罰金│至翌日23時│105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以新臺幣│45分許為警│第22550號│第2565號│││││││1仟元折│查扣前│││││││││算1日│││││││├──┴───┴────┴─────┴──────┴─────┴────┴────┴────┤│備註:⑴編號5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⑵編號13、1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