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煜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SAMSUNG平板電腦壹臺、行車紀錄器捌臺、電鑽壹支、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全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 葉秋玫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兼其所經營之群翔汽車百貨店面旁之車庫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旋開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1樓廁所面對外面車庫之鐵窗螺絲後,攀爬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取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SAMSUNG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行車紀錄器8臺(價值共計1萬6,
000元)、電鑽1支、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3,5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葉秋玫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間店面之臥房內,發現臥房上鎖之門把遭人轉動,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秋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下車,只是想找一個沒有燈光的地方停車睡覺一下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有於105年4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告訴人葉秋玫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兼店面之臥房內,發現臥房上鎖之門把遭人轉動,除出聲詢問外,亦報警處理,並發現上址住處兼店面面對車庫之鐵窗遭人旋開鎖釘而打開,又清點而知上開物品遭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下稱
105偵24005卷】第8至12頁、第45至4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106審易287卷】第25頁),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共31張、案發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69891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詢筆錄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6張附卷可考(105偵24005卷第13至37頁、第64至68頁、第40頁、第61至62頁、第70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4-1至34-4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旁之車庫,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又證人即告訴人葉秋玫於警詢中證述:我晚上都住在上址住家兼店面,於105年4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有人轉動我房間的門把,然後我喊了一聲「誰在門外」,竊賊聽見有人在屋內,就馬上逃走了,我等了10來分鐘,先打電話請隔壁鄰居過來之後,發現一樓有被翻動過,抽屜有被打開,然後又發現一樓廁所的鐵窗螺絲被轉開,窗戶被拆下來,我就於105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撥打110報案等語(見105偵24005卷第9頁、第46頁),證人葉秋玫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之證述憑信性甚高,則告訴人葉秋玫發現屋內遭人入侵,出聲詢問,致該人逃離之時間點,恰巧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時間點吻合;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105偵24005卷第17頁上方之處為其停放車輛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該處停放車輛之車庫後方冷氣機旁之鐵窗即為告訴人上址住處兼店面遭侵入之處,亦有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見105偵24005卷第16至18頁)。故自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進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住家之時間點,以及竊賊侵入上址住處間店面之鐵窗即位於被告停放車輛之車庫等情觀之,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葉秋玫上址住處兼店面之人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短暫停車休憩云云,然縱駕駛欲短暫停車休憩,亦無將車輛駛入他人車庫停放之理,且該處正巧就是行為人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兼店面之處,被告將車輛駛入、駛離之時間點均與竊賊入侵的時間點完全吻合,顯非短暫停車一寐,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旋開鐵窗螺絲之不詳器具,雖未扣案,然足以轉動釘入混泥土牆面之鐵窗螺絲,顯係質地堅硬之器具,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高全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兼店面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兼店面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僅坦承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SAMSUNG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行車紀錄器8臺(價值共計
1萬6,000元)、電鑽1支、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3,50
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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