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聲請人 陳建名 相對人 陳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茲因發票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