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即 楊璟璟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五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戊○○僅攤還本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五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戊○○僅攤還本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