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因涉嫌盜採砂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丙○○為求解決,透過曾擔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庚○○,尋求當時擔任本院代理庭務員之甲○○(現已離職)協助提供意見。甲○○認有機可乘,明知案件在法院審理,非任何人所能關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可以幫忙解決官司為由,向丙○○及丙○○之主要合夥人兼好友乙○○進行接洽,詐稱如能給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供其活動,丙○○即可獲判無罪,因乙○○認為價錢太高無力支付而未應允。詎甲○○仍不放棄,又多次由其男友 鍾倫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與乙○○在台南市○○路「淳品咖啡店」、「隨緣茶坊」及乙○○所經營之魚塭(設於台南市○○街○段○○○巷○○○弄○○號)等處商談解決上開案件之款項金額,最後雙方談妥由乙○○交付三十萬元即可讓丙○○獲判緩刑,乙○○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支票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提領三十五萬元現金,除五萬元留供自用外,依約於當日中午過後,在台南市○○路「隨緣茶坊」交付三十萬元予甲○○。惟丙○○仍遭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乙○○等人索取三十萬元,可能是伊知道丙○○等人盜採砂石的內情,不小心得罪丙○○等人才會遭挾怨陷害,而且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請休假陪同友人戊○○、己○○及其子女到台南縣虎頭埤水庫,不可能與乙○○見面拿錢,伊絕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丙○○確曾因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多次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宣告緩刑,嗣經丙○○提起上訴,仍遭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談了很多次才約定三十萬元,伊以支票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現金,五萬元留著自用,其餘三十萬元在領錢當天中午過後約十二點到一點間交給被告,相關細節因時隔已久,無法詳細記憶,但被告拿錢後,丙○○還是被判刑,伊曾找被告說不論用了多少,能夠退還多少算多少,但被告不願意,是後來政風室主動找來的,才在筆錄上補說是我檢舉的等語。核與乙○○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丙○○被起訴前因開採許可證是否可以展期,曾透過朋友庚○○介紹認識台南地院職員甲○○研究是否有可解決之法律適用。丙○○被起訴後,甲○○告訴丙○○稱可以幫忙解決官司,丙○○乃約我及鄭光輝、庚○○與甲○○及其男友 鍾明倫 ,在夏林路淳品咖啡見面,當天甲○○表示要先瞭解案情之後,再與我聯絡。約一星期後,甲○○與鍾倫明到我魚塭,甲○○向我稱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她即可判無罪。我向甲○○表示,丙○○所佔股份不多,亦無法籌得該款項,我也無錢幫他給付。其後甲○○再十多次主動約我在魚塭、淳品咖啡店及隨緣茶坊等地洽商款項問題,最後甲○○稱,三十萬元即可讓丙○○獲判緩刑。我認為祇要丙○○不被關即可,即答應交付三十萬元給甲○○。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約定七月四日中午在隨緣茶坊將三十萬元交給她。我依約於七月四日中午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領取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留著自用,三十萬元則依約在隨緣茶坊交給甲○○。王女並向我保證丙○○被判緩刑絕無問題。惟事後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我始知受騙。」等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自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支票領取現金三十五萬元,亦有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八)合金南存字第六二五八號甲存二二三六八號存款資料一份附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可憑。衡諸本件為發生於偵查前二年前之事,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減退,本難求其完整詳盡,惟證人乙○○就被告曾以能使丙○○獲判緩刑而向其索取三十萬元活動費用一節,非惟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發生之時間,也確在丙○○前揭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復觀諸證人乙○○在丙○○前揭竊盜案件偵查中,尚出面擔任丙○○之具保人,出錢奔走,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憑,益證乙○○對本案之關心甚為深切,其證言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以可能伊得知證人乙○○、丙○○等人盜採砂石之內情,無意中得罪渠等而遭挾怨陷害云云。惟查,本件發生時間既係二年前之事,證人乙○○實無捏造舊事憑空誣陷之必要,況且,果若渠等真有盜採砂石之事擔心被告洩露,則安撫被告已嫌不足,焉有反其道而行,反而誣陷激怒被告,使被告更可不顧情誼而全盤託出之理﹖至於被告雖舉證人戊○○、 鍾慧鍰 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其共同出遊虎頭埤水庫,並提出當日合照相片為證,惟查,當天被告等人既係帶著小孩於清晨六時多出發,參諸虎頭埤水庫之遊玩景點並非多樣遼闊,遊玩無需耗費多時,即令被告果真中午才返回台南市,則仍非不可能於中午過後與證人乙○○見面索款。又證人戊○○.鍾慧鍰係被告男友鍾倫明之姊妹(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辯護書之自白),鍾倫明在本案偵查之初已遭檢察官以涉案人身份對之偵查,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足見其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衡諸證人戊○○、己○○對二年前之遊玩時間,諉諉道來,詳盡吻合,記憶精確,亦非常情多見之事,參酌其與被告之關係,其證言實難期待全無偏頗,尚難全然憑採。
(二)
1、另據證人丙○○於台南看守時經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被地檢署以竊盜罪起訴,庚○○告訴我有一位在台南地方法院上班的朋友甲○○,對法院比較熟,可以幫我解決案子。於是約我及乙○○、丁○○在某家咖啡廳與甲○○及其男友鍾明倫見面。甲○○表示可以幫我解決案子。第二次乙○○約我到他的魚塭與甲○○見面。甲○○告訴乙○○只要拿一百三十萬元給她,丙○○即可判無罪。乙○○說價錢太高,他沒有這麼多錢。之後,乙○○再跟王討論給付款項問題,經過情形我不太清楚,後來,乙○○拿給了甲○○三十萬元之後告訴我,已經給了甲○○三十萬元,我可以獲判緩刑,絕無問題。但事後我卻被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知受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在咖啡店沒談到價錢,在魚塭要一百多萬元,後來就由乙○○處理,事後他告訴我要三十萬元,曾經找過被告還錢,我告訴她剩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
2、又證人庚○○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某天晚上,甲○○打我手機,約在台南市一分局往仁德方向右側茶藝館見面,我通知丁○○前往該處與我及丙○○見面。甲○○當場告訴我說,乙○○曾交付三十萬元給她,請她處理丙○○官司,並表示該三十萬元已為處理該案件已花費。乙○○不滿意處理結果,要向她追回該三十萬元。甲○○要我向乙○○解釋...我本不欲介入此事,但因丙○○及乙○○多次找我,要我向甲○○追討該三十萬元。我基於朋友情面,乃至法院找甲○○告之,不必全部退還,花費剩多少,無論三、五萬或三、五千均可,但甲○○當場反辯稱,並未向乙○○索取三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約在茶藝館,在茶藝館被告有提到三十萬元的事,伊也曾到法院找被告請她還錢就沒事等語在卷。
3、末按證人丁○○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第一次在乙○○漁塭場碰到甲○○,乙○○與甲○○兩人談論砂石開採許可證可否展期問題,第二次是丙○○約我及乙○○到某一家咖啡廳與甲○○見面,他們談論丙○○被起訴,是否有辦法解決,甲○○稱她有辦法。第三次在乙○○的魚塭遇見甲○○,甲○○向乙○○要一百三十萬元,乙○○表示他是替朋友幫忙處理事情,身上也沒有這麼多錢,之後聽乙○○告訴我,有拿三十萬元給甲○○,讓她想辦法讓丙○○判緩刑,但丙○○仍被判刑,且甲○○不願退回該三十萬元。」等語綦詳。
綜合以上證言,證人丙○○、庚○○、丁○○雖未親身經歷被告與證人乙○○間談定三十萬元及交付之經過。惟證人丙○○親身經歷被告先前開價一百三十萬元表示可判無罪之情節則可確定;又證人丙○○、庚○○、丁○○三人均經歷過向被告索還三十萬元之情節亦屬相同。參酌本件三十萬元既非庚○○所有,若非因為庚○○之建議,丙○○、乙○○始向被告請教如何解決,致發生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仍未獲判緩刑之情事,證人庚○○實無出面斡旋之必要,足信其證言並非虛妄。又證人丙○○在本件偵查初始,尚因前開竊盜罪在監服刑,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八0號執行卷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案卷可稽,若非偵查人員訊問,亦無重提往事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相互參證,足徵被告曾為丙○○之竊盜案與證人乙○○洽談索取關說活動費,復於未獲判緩刑後,拒絕交還三十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前因後果,相關跡證均指向同一事實,更堪信證人乙○○前述證言確為真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審酌被告身為司法機關之一份子,不知潔身自愛,因職務機會得知司法鼓勵緩刑之刑事政策,竟用來欺瞞外界無知、僥倖民眾,僅為圖從中巧取私利,誤導社會大眾懷疑司法之公正廉潔性,傷害法官操守及司法風紀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意,被害人所受金額損害尚非鉅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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