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九八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貳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判處罰金二千元及四千元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南縣西港鄉、永康市與臺南市等地,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為工具或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戊○○、丁○○、丙○○、己○○、甲○○等人所有之財物(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竊取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時使用之鐮刀二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丙○○、己○○、甲○○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行竊之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被害人戊○○、丁○○、丙○○、己○○分別立具之領結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鐮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在永福路偷機車,伊係從麻豆坐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再從火車站坐公車至西門路下車,伊只是站在那裡,沒有騎那輛車,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上開附表編號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認:伊看到該機車未上鎖,即以伊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行竊得逞,伊騎了三、四天後即在臺南市○○街被查獲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辯稱:伊只是站在那裏,沒有騎該機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鐮刀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戊○○、丁○○所有之玉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九八七、一二八四五號),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二把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刑法)├──┼───────┼───────┼───────┼────┼────│一│九十年二月二十│持自有鐮刀一把│玉米二袋│戊○○│第三百二││四日十二時三十│竊盜│(各八十台斤及│丁○○│十一條第││分許││三十台斤)││一項第三││臺南縣西港鄉南││││款││海村中港段南海││││││埔社區東邊農田││││├──┼───────┼───────┼───────┼────┼────│二│九十年四月八日│徒手竊盜│西瓜六個│己○○│第三百二││十一時許││││十條第一││臺南縣永康市三││││項││民里地號三崁店││││││段三二一之一號││││├──┼───────┼───────┼───────┼────┼────│三│九十年四月二十│持自有鐮刀一把│玉米六十台斤│丙○○│第三百二││六日十時許│竊盜│││十一條第││臺南縣西港鄉南││││一項第三││海村中港段南海││││款││埔社區東邊農田││││├──┼───────┼───────┼───────┼────┼────│四│九十年十月三十│以自有鑰匙一支│VBV─五六九│甲○○│第三百二││一日十一時許│竊盜│號輕機車││十條第一││臺南市中區永福││││項││路十一公園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