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位於台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吉寶齋」內,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到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大象產製品之象牙雕刻品,嗣於上述時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市建設局承辦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象牙筆筒、象牙五子彌勒、象牙鼓、象牙梅花盤、象牙龍相框、象牙西遊記、象牙和服仕女、象牙童子、象牙猫、象牙寄居蟹、及象牙小雞各一件,象牙雲紋對杯、象牙羅漢對杯、象牙雞、象牙小彌勒各二件。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五張,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象牙雕刻飾品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陳列上開物品,沒有販賣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再查大象無論係亞洲象或非洲象均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之名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
象牙筆筒、象牙五子彌勒、象牙鼓、象牙梅花盤、象牙龍相框、象牙西遊記、象牙和服仕女、象牙童子、象牙猫、象牙寄居蟹、及象牙小雞各一件,象牙雲紋對杯、象牙羅漢對杯、象牙雞、象牙小彌勒各二件。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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