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東明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東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東明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XZ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二十三之十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南往北倒車至台二十線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林吳春 行至上開車輛後側,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石東明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即駕車離去,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吳春、告訴人代理人林永嘉之指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供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向朋友 阿得 借的,倒車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林吳春在車子後方,完全沒有發現有撞到人,也沒有人跟我說有撞到人或要我停車,本案是警察找到阿得,阿得看完監視錄影畫面跟警察說可能是我開車,警察才找我去警局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林吳春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南新化區那拔林二十三之十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前方有白色車輛倒車而站立路邊停等,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XZ號黑色休旅車亦在該處倒車,因疏未注意林吳春站在後方,於倒車時林吳春閃避不及倒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輪胎輾過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傷害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吳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南市警化偵字第一0三0二六一三七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一三三七六號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八反面至第八九頁反面;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一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安院醫事字第一0五000二二七二號函附林吳春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七四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臺南市新化區那拔分駐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反面、第九六頁至第一0四頁),是被告上開時地倒車過程,其左後方輪胎有輾過倒地之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傷害,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是否知悉其倒車行為有導致林吳春倒地、輪胎有輾過林吳春小腿脛骨造成林吳春受傷,仍逕行駕車離開乙節,即為本案所需審究者。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被害人站立位置係在台二十線路邊,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接近被害人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車輛再稍微後退倒車至台二十線後,即向前駛離,有本院勘驗筆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是依照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林吳春站立之位置,並非被告車輛倒車路徑之中央,而係車輛左後方,此左後車角位置因有車柱遮蔽,本即為視線較易疏忽處,則被告倒車時若未謹慎小心注意左後方視線車柱位置,確實有可能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害人林吳春站立在該處。其次,證人林吳春就本案發生經過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一月中午是否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住處附近被一輛黑色汽車撞到?)忘記了;(你曾經被車撞到,救護車把你送進醫院?)送去醫院是我們家的人送我進去的,被車撞到是在超市前面,我站在那邊,他把我撞倒,然後又從我的小腿脛骨輾過;(這台汽車撞到你時,你有無注意該輛車的車窗是打開還是關閉?)這個我不知道;(這輛車撞到你時,聲音有沒有很大聲?)沒有,無聲無息;(你被撞到時有無叫?)我被撞都「不知人」了(臺語),如何叫,過程中有沒有叫我不太記得了;(當時你被車撞到,旁邊有無人來照顧你或幫你叫救護車?)我忘記了;(當天有無人去喊或追那部汽車?)我都忘記了;(那部車輾過你的小腿脛骨的過程是否記得?)我忘記了;(車子倒退時你有無聽到一般車輛倒車的嗶嗶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故依證人林吳春上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發出明顯聲響,且其亦未大聲呼喊,而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手術部位標示圖,被害人林吳春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開放式,粉碎性骨折」,集中在左小腿靠近腳踝處,此高度位置應非與車體直接發生碰撞造成,而係被害人林吳春倒地後左小腿靠近腳踝部分(即遠端脛骨與內踝處)遭車輪輾壓而產生,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倒車時,左後方車體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力道應屬輕微,此種車輛與人體輕微發生碰撞情形,確實可能無明顯聲響且力道輕微而不易感應。至一般車輛倒車時雖多有倒車雷達會發出警示聲響,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於案發時該車有無裝設倒車雷達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證人林吳春亦未證稱有聽到明顯倒車雷達發出之嗶嗶聲,自難以一般車輛裝設有倒車雷達,即認案發時被告駕駛之2223—XZ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設有正常運作之倒車雷達並發出警示。是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倒車,對被害人林吳春站立在其車輛左後方靠近車柱一事確實可能並未注意,而其左後方車體若有與被害人林吳春發生碰撞,亦因力道輕微且無明顯聲響而不易察覺,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屬可能。
(三)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左後車輪應有輾壓被害人左小腿靠近腳踝處,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並未發現車子有輾壓東西震動、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被告案發時駕駛之2223—XZ號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二千三百七十八CC,車身式樣為旅行式,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三一頁);又被害人林吳春案發時體重約四十公斤、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亦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附之被害人入院病歷紀錄登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是被告駕駛之2223—XZ車輛,為一般車體較高重之休旅車,並非排氣量小車體較輕之車輛,且觀諸被害人林吳春之身高、體重,林吳春身型瘦小,案發時已高齡九十一歲,其四肢並非厚實堅硬,而一般車體較重車輛對於地面輪胎輾壓非堅硬之異物,車內駕駛人感受本即非明顯,則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左小腿靠近腳踝處時,是否有明顯輾壓異物感,實非無疑。再依前述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及臺南市新化區那拔分駐所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倒車至台二十線後隨即往前駛離,與一般正常駕車離去情形相同,並無特別停頓數秒疑似自後照鏡查看車輪有無輾壓異物狀況,亦未有其他人車在後追喊被告車輛情形,參以依證人林吳春前開證述,其遭輾壓時並無喊叫,復未證稱有他人追喊被告,則被告駕車離去當時,亦未能依照被害人喊叫聲或在場其他人員之追喊而察覺自己確有肇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感覺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輪胎輾壓左小腿靠近腳踝處之異常情形,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吳春告訴被告石東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