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杉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杉旺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麻豆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公路,本應注意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利用右側加速車道增加車速之情事,林杉旺即貿然以約時速47公里進入外側主線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南向305.2公里外側車道時,適有 劉宗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林杉旺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尾,致劉宗仁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之傷害。林杉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杉旺自首、劉宗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9、17頁、審交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仁、證人 鍾濱全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6至7、18至31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肋膜積水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在上開案發時間,自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麻豆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公路,而行駛於台南市○○區○道○號305.2KM處南向外側車道時,與後方駕駛657-JD號營業全聯結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交查卷第9頁),其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上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在國道一號右側加速車道加速情事。而被告應可認識在國道一號行駛之大型車輛,多會以最低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被告如需自右側進入主線車道,需先加速達可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車速後始可進入。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會同你採證行車紀錄器當事故發生時,速度約40-50公里,顯示你車速度很慢,你有無意見?)無意見,可能剛從麻豆交流道上來,速度還沒加到一定速度」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反面)。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志鵬 、 陳憲璋 亦於偵訊中均證稱:「這圓盤是行車紀錄卡,法規強制大貨車從1988年後領牌的車子,車上要裝此圓盤即行車紀錄卡,所以車禍當下,林杉旺從他車上將此圓盤即行車紀錄卡拿下來給我們影印。圓盤圖標註1,有鋸齒狀表示有里程表示被告車子行進中,標註
2,無鋸齒狀,但曲線繼續進行表示被告車子停駛並非行進中,但時間繼續進行紀錄,標註3,鋸齒狀開始出現表示被告起駛但標註3出現沒有多久,鋸齒狀就結束,表示被告發生車禍時,標註4,就是被告肇事的時速落在47公里」等語,並有被告車輛紀錄行車速度之圓盤圖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3、14頁),堪信被告從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後,未先於右側加速車道加速,而於車速仍緩慢時即貿然進入外側主線車道,致無法與後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相當距離,造成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具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達最低速限匯入主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601941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考領有聯結車執照,亦為駕駛聯結車司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㈡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頁反面),其對上開交通規則應有認識並應遵守。而案發前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開在外線車道,印象中,我有經過麻豆交流道,接著我只知道有撞到車輛,但怎麼撞到的,已經都不知道了;我當時車速定速90公里,沒發現對方,無法反應;(問:肇事前你在車上做何事,為何無任何印象?)我正常在開車,可能是有點恍神,才沒什麼印象」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堪信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慢速行駛在前,致在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無法閃避,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另告訴人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劉宗仁駕駛營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基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具有過失。又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發生車禍當時正載運貨物前往高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查卷第9頁),是駕駛即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林杉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七、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非輕,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為肇事次因,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開了4、5百公尺才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案發後被告車輛係全部停駛於案發地點外側車道內相符。可知案發前,被告車輛已全數進入主線車道行駛後,始遭後方之告訴人車輛追撞,並非被告於進入主線車道時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使駕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發生擦撞。故被告緩慢駕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本應係後方駕車者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且因被告之車速緩慢,後方之告訴人更可注意及此,並做減速、變換車道之措施。然告訴人未注意被告車輛行向之車前狀況,致無從做應變之舉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過失應屬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無誤。且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50709057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以原審認定過失輕重不當,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㈡、另告訴人雖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囑言僅知告訴人於車禍後產生身心精神症狀並就診,且依告訴人檢附之該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處分明細內容,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曾與家人間產生齲齬(見請上卷第2至6頁),是告訴人上述身心狀況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猶有疑義。而原審已就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之程度、被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尚無裁量失衡、量刑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