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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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楊仲樑
楊欣燕 楊子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郭叡修
黃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叡修、 楊晴惠 為被告,然因楊晴惠並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係由黃亭皓居住使用,故原告乃以104年7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亭皓為被告,並以10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對楊晴惠之起訴;另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面積約69.4平方公尺)返還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並交付原告等受領。」,嗣因被告業已自行拆除該地上物,故原告乃以10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之父親 楊崑雄 (100年2月2日歿)興建,楊崑雄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房屋,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可證。惟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多次催促其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臺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承租該土地,益徵被告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黃亭皓雖提出其與楊崑雄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然被告黃亭皓違約轉租予被告郭叡修,致有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乃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蓋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楊崑雄同意,被告黃亭皓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而楊崑雄於100年2月2日死亡,故被告黃亭皓與被告郭叡修於103年11月1日所締結之租約應得楊崑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方得轉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黃亭皓之轉租行為,前亦於104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終止租約在案,該書狀已送達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郭叡修、被告黃亭皓應自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之7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黃亭皓部分:楊崑雄生前有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
10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楊崑雄亦有與被告郭叡修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該租約的楊崑雄簽名是伊簽的,但手印是楊崑雄自己蓋的,可見租約真正,這在偵查案件部分,都已經認定過了,可見楊崑雄之前也是有同意要出租給被告郭叡修的,伊不算違法轉租,而且租約本來就是一年一年打,租金後來也從2萬元提高為2萬5千元。楊崑雄生前因疾病需要換肝,原告卻都沒有照顧楊崑雄,都是伊在照顧的,雖然伊後來也沒有捐肝給楊崑雄,但楊崑雄因此願意15年、無租金地出租系爭房屋給伊等語。
㈡、被告郭叡修部分:系爭房屋目前是伊跟被告黃亭皓居住使用,楊晴惠並沒有住在裡面,被告黃亭皓是伊的房東,有訂租賃契約。伊也想確認誰才是房屋所有權人,如果原告有合法權利,伊可以換跟原告簽約並付租金給原告。楊崑雄生前,伊是跟楊崑雄簽租賃契約,楊崑雄生前就都是被告黃亭皓代理楊崑雄處理簽約及收租等事宜,所以後來伊就繼續跟被告黃亭皓簽約等語。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楊崑雄所有,楊崑雄於100年2月2日死亡,由原告3人繼承楊崑雄所有遺產,且嗣後原告3人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簽約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座落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1000015440號函文、漁光段393-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騰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9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42070574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附圖
A、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11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1419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4012348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0至43頁、第53至55頁、第75至76頁、第79頁、第87至104頁、第109至117頁、第118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亭皓則以楊崑雄生前業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租金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而原告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筆錄),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
164頁),亦堪採認。
㈢、惟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經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黃亭皓)未經甲方(楊崑雄)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是本件以房屋為租賃物,且有反對之約定,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於他人。次查,被告 黃亭皓業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郭叡修乙節,有被告郭叡修提出之被告
2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5千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洵認屬實。
而楊崑雄係於100年2月2日死亡,詳如前述,是自100年
2月2日後,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由楊崑雄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受,被告黃亭皓如欲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份轉租他人,即須經原告之同意,而非謂楊崑雄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郭叡修過(租賃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即可推認此後之轉租均已獲得楊崑雄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而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黃亭皓轉租系爭房屋,並以104年12月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被告黃亭皓復就有無取得原告之同意,無法舉證。從而,被告黃亭皓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郭叡修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又已通知被告2人終止租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8、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黃亭皓未經同意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郭叡修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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