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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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林元章
林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告李 浩睿
蘇大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奕時 郭盈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 林春雄 就林 陳文姬 於99年3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入院並於同月10日接受 李浩睿 醫師為 林陳文姬 施作左下肢動脈支架置放術等及術後住院之原因事實,以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分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於105年間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原告現提起本案,雖主張同一原因事實,但以李浩睿、蘇大維醫師為被告,因被告對象不同,不構成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尚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均為林陳文姬之子,林陳文姬為00年00月0日生,因林
陳文姬之左足背因鍋蓋砸傷,有1公分之傷口,1周後尚未癒合,於99年1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都普勒超音波檢查疑似有左表淺股動脈狹窄,門診醫師於動脈硬化所致狹窄之診斷下,建議林陳文姬住院接受經皮氣球動脈擴張術,遂由該院血管外科醫師被告李浩睿診治。林陳文姬於同年
2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被告李浩睿忽略林陳文姬左側踝肱指數(Ankle-BrachialIndex,ABI)為1.08,及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報告僅有血管狹窄但無阻塞,僅以超音波檢查發現林陳文姬疑似有左表淺股動脈至後脛動脈間有58%的狹窄,即診斷林陳文姬兩腳罹有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PAOD),特別是左表淺股動脈狹窄,而收治林陳文姬住院並於同年3月10日進行左表淺股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手術,已因診斷錯誤而有過失。
術後為避免支架置放處產生血栓,被告李浩睿開立抗凝血劑Heparin注射治療,於同年月11日6時6分,抗凝血時間(APTT)113.5秒,被告李浩睿遂將劑量調降,之後APTT維持在56秒內。然同月13日10時58分林陳文姬進行急救,APTT竟大於
120秒,顯見當時林陳文姬已發生出血傾向,嗣林陳文姬因急救無效於同日12時10分心跳停止,同日14時35分死亡。出院診斷關於死因記載:「突然死亡,疑似內出血」,被告李浩睿並手寫加註病程記錄:「99-3-13發現有嚴重貧血,出血(懷疑出自於腹部,B型主動脈剝離,血腫,自發性動脈破裂,後腹腔空間出血等等無法排除)。雖未解剖,林陳文姬死因應為內出血無疑,而Heparin副作用之一為後腹腔出血,與被告李浩睿之觀察及記載吻合。
林陳文姬於同月12日(死亡前一日)發生腹脹、嘔吐情形,值班住院醫師即被告蘇大維除開立腹部X光檢查外,並無其他處置。同月13日1時5分,林陳文姬主訴腹部疼痛,護理人員告知被告蘇大維後,被告蘇大維開立Demerol30毫克注射,林陳文姬於1時35分即無腹痛;但4時30分又出現腹痛,6時併有嘔吐現象,被告蘇大維開立灌腸醫囑;9時林陳文姬呈嘴唇蒼白,有噁心感,腳部冰冷等,被告李浩睿、蘇大維未有任何檢查或處置,迄10時10分喪失意識,才暫停Heparin注射,插管急救,並於11時12分輸血。被告李浩睿身為主治醫師,於林陳文姬腹痛時皆未到場診治,完全委由被告蘇大維處理,亦有過失。
㈡因認被告有下列過失:
1.被告李浩睿診斷林陳文姬之左足背傷口癒合不良為兩腳有周邊動脈阻塞性及併所致,為誤診,顯有過失;
2.被告李浩睿因診斷錯誤而逕為施行並無必要之動脈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有過失;
3.被告李浩睿身為主治醫師對於林陳文姬術後發生持續腹痛,未曾到床邊診視,亦未施以詳細檢查,有過失;
4.被告蘇大維對於林陳文姬術後發生持續腹痛未施以詳細檢查,又以強效止痛藥注射鎮痛,有過失。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原告林育德因林陳文姬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93300元,此部分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原因以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一審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7號、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657號,下合稱前案),前案歷審均認原告提出被告李浩睿、蘇大維有過失之主張均不可採而判決確定;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再字第2號)亦經駁回確定。從原告前案歷審主張及本案事實證據,均足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原告林元章於99年5月3日向林口長庚醫院院長信箱申訴信內容,顯證其當時即已知悉本案可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06年2月13日才起訴,自知悉時起已近7年,遑論原告於前案歷審長達6年的審理期間已反覆釐清林陳文姬之醫療過程、病歷記載,並傳訊相關醫護人員,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最早自99年間至104年2月13日期間即已反覆、多次於
院內申訴管道、衛生主管機關之調處、前案訴訟等各管道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林陳文姬死亡,已包括質疑手術之適當性及必要性,質疑被告李浩睿誤採了高風險之治療方式,質疑術前診斷未依ABI數值、未進行必要之檢查,質疑術後照護處置之適當性包括未詳細檢查嘔吐、腹痛、腹脹的原因,質疑被告蘇大維術後用藥及評估等。原告自100年間顯已認知被告李浩睿、蘇大維之醫療判斷及處置為侵權行為,時效自應於100年間開始進行。原告顯無所稱不知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之事。原告本案只是稍微變換訴訟上攻擊之描述方法,惟其實際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對象仍是相同的亦即「不當的術前評估造成進行不必要之手術,且術後處置不當造成林陳文姬之死亡」,原告主張104年2月13日以前均不知被告侵權行為,顯不符常情及現實客觀證據,主張顯屬無稽。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擔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林陳文姬為原告之母,林陳文姬前於99年初因左足背傷口至被告當時任職之林口長庚醫院求診,陸續接受如林口長庚醫院陳報之林陳文姬99年間病歷資料(見 桃司 醫調卷第159-255頁)所記載之處置,其中林陳文姬血管外科的主治醫師為被告李浩睿,住院醫師為被告蘇大維,然於同年3月13日林陳文姬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嗣曾以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及再審之訴,均經各該法院駁回確定。
兩造主要法律上的爭點有二:①原告在本案的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②被告的時效抗辯權,是否須俟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認定成立後,方得行使(亦即法院是否仍應先調查侵權事實是否成立)?
五、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同院49年台上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同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同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㈡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應為原告指
明被告之哪一個具體行為,以及知悉該具體行為屬於不法之侵權行為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行起算。醫療行為中診斷或治療行為繁多,各自之具體行為倘若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則每一個具體之過失行為皆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應各自分別起算。原告認為本案始指摘被告具體診斷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書狀的粗體字部分),是①被告李浩睿「完全誤診為周邊阻塞性動脈疾病」、②被告李浩睿、蘇大維「遲延診斷林陳文姬術後腹痛原因」,前案中均未有所指摘。
細繹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略以:「究竟上訴人於何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審並未加以認定,從而其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已經完成消滅時效,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變更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的起算,須符合3個要件:知有損害、知行為人、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此處的知,綜合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固指明知,且不以經起訴或判決有罪者為限,所以明知應當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觀上的認知為準,至於該行為人或該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被證實是行為人或構成侵權行為,在非所問。因此「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這一要件,只要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定該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應該開始起算時效,不需要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切實的客觀根據確信該行為具有不法性,也不問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主張是否有理由。例如某甲主張遭某乙以言論侮辱而侵害名譽權,只要某甲主觀上認定某乙發表言論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應該開始起算時效,至於某乙的言論是否真的具有不法性,則是法院審理後得心證的判斷結果,不影響時效的起算與經過。又例如某丙主張在車禍事故中遭某丁損壞其車輛,只要某丙主觀上認定某丁的駕駛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應該開始起算時效,至於某丁的駕駛行為是否真的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交通規則,則是法院審理後得心證的判斷結果,不影響時效的起算與經過。
㈢本案中原告知有損害(林陳文姬發生死亡結果)及知行為人
(為林陳文姬診療的醫師是被告李浩睿、蘇大維)兩個要件,並無疑義。原告所爭執者,是本案起訴時回溯2年時效內「不知」被告李浩睿「完全誤診為周邊阻塞性動脈疾病」、被告李浩睿、蘇大維「遲延診斷林陳文姬術後腹痛原因」為侵權行為,主張消滅時效不完成。
關於前者,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李浩睿誤將林陳文姬正常的
ABI數值下PAOD的診斷,被告李浩睿有誤診的過失(見桃司醫調卷第6-7、11、16頁),此部分原告在前案第二審至遲於10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四)狀已指摘被告李浩睿未考量林陳文姬的ABI比值而違反注意義務(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6-139頁),原告在本案雖主張被告李浩睿有不同的過失樣態,但皆是針對被告李浩睿對於林陳文姬之診斷是否正確所為的指摘,兩案皆在指摘被告李浩睿是對林陳文姬進行不必要的手術,僅是攻擊方法的描述方式不同。此觀原告於前案第一、二審中均曾主張被告李浩睿為林陳文姬進行之手術是不必要而有風險、小題大作之不當手術(見前案一審卷第49頁,100年10月25日書面陳述),被告李浩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就手術及林陳文姬之風險比例妥為評估,使林陳文姬承受不必要而有風險的手術,治療方法顯然小題大作(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06-107頁,103年2月1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在本案中仍是指摘林陳文姬沒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見桃司醫調卷第10、16-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只不過在手術無必要性的命題之前加上被告李浩睿有誤診之前提描述。況原告在上述民事陳報(四)狀檢附高醫大附設醫院 陳懷民 主治醫師之文章(同上卷第147-148頁)、臺大醫院 王水深 等主治醫師合著《心臟血管外科自我診斷》一書部分內容(同上卷第150-151頁),用以佐證凸顯被告李浩睿對於林陳文姬下PAOD的診斷前施以相關檢查不夠詳細,可見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經主觀上認定被告李浩睿對於林陳文姬的診斷行為具有不法性,應自當時就開始起算時效,「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應從104年1月13日起算,迄至本案起訴日已逾2年。
關於後者,前案第二審已將「林陳文姬於手術後出現各種症狀,林口長庚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是否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列為爭點三,原告在前案即曾主張「(林陳文姬)在投以Heparin抗凝血劑後,開始出現發燒,未見醫護人員進行任何處置,至3月13日上午9時56分出現眼睛偶而上吊,予以對話不理會,眼神無法對焦,呼吸淺快等緊急症狀,蘇大維醫師未立即前來,致喪失救命時間」,原告在本案雖主張被告李浩睿、蘇大維有不同的過失樣態,但皆是針對林陳文姬術後發生持續腹痛等情形,被告李浩睿、蘇大維均未施以詳細檢查及處置不當的指摘,可見原告在本案的主張已包括在前案第二審的爭點三當中,僅是攻擊方法的描述方式不同。原告既然在前案第二審已經主觀上認定被告李浩睿、蘇大維對於林陳文姬術後的處置行為具有不法性,應自當時就開始起算時效,亦即原告在前案於102年12月26日當庭以上訴理由狀主張林陳文姬自3月12日凌晨出現嘔吐現象,家屬雖有向被告蘇大維主訴,但被告李浩睿僅為林陳文姬照射腹部X光,未為進一步的診察(如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等)而有過失(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3-45頁),原告至遲於當日已主觀上認定被告李浩睿、蘇大維對於林陳文姬術後的處置行為具有不法性,況前案第二審也已將此部分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高醫附設醫院均認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未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情形(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17、221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現實上也已提出指摘,前案第二審法院才會予以調查,「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應從102年12月26日起算,迄至本案起訴日已逾2年。
㈣原告固主張醫療行為中診斷或治療行為繁多,各自之具體行
為應切割區分云云。但醫療行為中個別的診斷或治療行為在科學意義上雖然可分,但在法律意義上仍整體組合而成同一個醫療行為的原因事實,也就是說行為數的判斷(一行為或數行為),應當基於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的理解加以觀察,足視為單一之綜合行為者就稱為一行為。一行為在外觀上可能是由多數行動所構成,但這些具有內在關聯的行動,若分別評價論處,將被視為不自然的區分,所以這些行動間無法再細分割裂為數行為。被告李浩睿為林陳文姬檢查、診斷、決定採取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手術並進而實施、術後的處置包含投藥、急救等一連串的過程,在法律意義上整體組合而成同一個醫療行為的原因事實,應認為是一行為,並無從再予以細分切割,因此時效也無從藉由把一行為割裂成數行為而分別計算。況過失只是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過失是一種法律評價,過失本身不等同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昭示時效是從知有侵權行為的時間點開始起算,並不是從知有過失的時間點開始起算,原告只要主觀上認知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請求權就處於可行使的狀態,原告以知有過失取代法條規定的知有侵權行為,不無抽換概念,而將消滅時效的起算點繫於請求權人有無具體指摘個別過失樣態,將致使同一原因事實的整體行為僅因請求權人先後分別主張不同的過失內涵,而得以迴避掉原本已經開始進行甚至消滅的時效,有違法之安定性,尚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妥適的解釋途徑。
㈤原告在前案中均已可得主觀認知被告李浩睿、蘇大維之整體
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均已在前案中就同一社會紛爭單位的基礎原因事實指摘被告李浩睿、蘇大維有侵權行為,原告在前案中「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的各該時間點距離本案起訴已逾2年,原告主張時效因不知具體過失情形而不應起算,尚非可採。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非無理由。
六、被告時效抗辯既經認定有理由,法院無必要再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實體認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斟酌消滅時效之制度本旨,除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外,尚有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之意義,亦即考量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舉證日益困難,進而造成訴訟久延,與訴訟經濟的原則相悖,俾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準此,時效制度為權利障礙事由,於訴訟中非不得優先於其他實體要件為判斷。而時效抗辯經法院認定有理由者,無論原告的債權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原告的債權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證據,無論有無加以調查,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法院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醫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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