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游福連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温嘉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也未訂立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雖現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68年8月31日)而存有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舍辦法既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須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則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仍得請求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換算面積為原告1,803.75平方公尺、被告601.25平方公尺,先予敘明。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兩棟農舍,分屬兩造所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將目前現存之出入口全部劃歸在原告分得位置,將造成分割後被告無出入口可供通行,顯非公平;且依附圖一所示之化糞池,實係供原告房屋所有使用,竟有一部分跨在分割予被告之如附圖一8(2)所示部分,將造成日後拆除或不當得利之爭議;而被告房屋所賴以使用之水源(即抽水馬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卻劃分在原告所分配之附圖一8(1)所示部分,恐將造成被告房屋水源遭原告阻止使用或阻止維修,甚至斷水造成被告生活之不便,故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顯非妥適。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現存出入口兩造各半,使兩造均可自由通行出入,且將原告房屋使用之化糞池、被告房屋使用之磚造倉庫及水源位置,依設備權屬調整分割線使其分別位於兩造分割所得部分,不會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應屬最佳分割方案。惟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換算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601.25平方公尺,確僅分配到600平方公尺,尚不足1.2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故以此基準計算,原告須補償被告13,625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10,900元/平方公尺=13,625元)。並聲明:(一)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二)原告應補償被告13,625元。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
有部分為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之農舍,土地謄本已有註記使用建造核發日期為68年8月31日,並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9頁),且上開農舍現分由兩造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聲請分割系爭土地,首應審究是否有「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經查:
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則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以前並不得辦理分割,本為法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之農舍,業如前述,本應受上述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⒉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土
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有已興建農舍並核發使用執照,分割方案須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另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請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解釋函令辦理等節,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500082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⑴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旨(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則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有法院確定判決書仍得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⑵然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業經內
政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並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
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
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此有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內政部認前述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有混淆裁判分割限制及分割效力之虞,故明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並應依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換而言之,即須先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⒊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即授權命令》、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法規命令)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
⑵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
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條);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原告指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興建後之限制分割辦法云云,尚有誤會。復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
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⑶又系爭土地面積原本僅有2,40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證,且其上農舍實為相鄰之連棟透天房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亦表示現況為兩造各別使用,如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
805平方公尺、600平方公尺,並各自存有已興建之農舍,將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實與上述農發條例、農舍辦法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本件顯見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預想所須避免之情形,而屬農發條例第18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進而主張前述內政部之函釋凌駕於法律之上云云,均非可採。
⒋從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實屬民法第823條「除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若未能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
㈢本院業已詢問兩造是否要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惟原告自承
因系爭土地不夠大只能蓋一棟農舍,故無法辦理解除套繪,被告則答稱若解除套繪管制反而使系爭土地無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顯見兩造明知系爭土地上雖建有農舍,但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足見本件無從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總面積│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區域│面積││(㎡)│││(㎡)│├───┼────┼───────┼───┤│2,405│原告│附圖一8(1)│1,805│││││││├────┼───────┼───┤││被告│附圖一8(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