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4254號、第4255號、第48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合庫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 許家禎林藝涵蕭良正蔡昇穎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2年9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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