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燕玲 相對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就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張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
㈠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
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本票「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理由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㈡系爭本票上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4角計付」(
原審卷13頁),經核算約定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14.6%〈計算式:每百元日息0.04元=每萬元日息4元=每萬元年息1460元(4元×365日=1460元)=年息14.6%〉,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超過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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