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白龍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琇芳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王年光 被告 林義超
蔡黃秋芬 陳緞 上3人共同 黃偉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99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9年
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43號、97年度偵字第2329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年光部分;蔡白龍、吳琇芳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暨蔡白龍、吳琇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年光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白龍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琇芳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白龍、吳琇芳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蔡白龍、吳琇芳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無罪部分;林義超、蔡黃秋芬、劉淑芬、陳緞無罪部分)。
蔡白龍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琇芳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年光可預見 林正義 (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 屴興 企業社(原名利興企業社,民國90年1月30日核准設立,90年11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之負責人,並得預見屴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且取得刷卡機,他人可能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違約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藉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與林正義、「阿華」共同基於縱他人藉此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內,接受林正義及「阿華」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簽訂讓渡書、承諾書,表示願意自 陳尚周 (屴興企業社於90年1月30日核准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另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處受讓屴興企業社,自90年11月6日起成為屴興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容任他人繼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他人使用。而蔡白龍於88年12月間,以3,000萬元至4,000萬元不等之價格,自 陳逸雄 、 張福仁 處頂讓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下稱華納舞廳)後,即自任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其成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後之88年12月間,僱用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蔡白龍與吳琇芳均明知華納舞廳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稅率,且營業銷售額應全數覈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詐術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提供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細目」欄所示之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詐術方法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華納舞廳之營業銷售額偽成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銷售額以隱匿華納舞廳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且因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華納舞廳得以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為190,600元,並藉此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6,240元。而王年光則自其登記為屴興企業社負責人後,以上開詐術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漏報之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華納舞廳之營業銷售額偽成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銷售額以隱匿華納舞廳之特種營業銷售額,致華納舞廳得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為121,900元,並藉此逃漏90年度該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190元。
二、蔡白龍於88年12月間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後,亦一併接管原由 蔡蘇秀惠 設立之華冠商行,蔡白龍明知其接管後之華冠商行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仍於89年2月2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緞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僱用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總會計。蔡白龍、吳琇芳均明知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營業稅率,而華納舞廳係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全數營業額均應適用25%營業稅率計算營業稅,竟為使華納舞廳得以大量漏報特種銷售額以逃漏營業稅,而共同基於與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起,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偽列為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而隱匿華納舞廳實際上有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淑芬向稅捐機關申報。嗣蔡白龍、吳琇芳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1年7月25日設立 華豪 視聽廣場(下稱華豪視聽)、於93年2月1日設立華納不只是有限公司(下稱華納不只是),並委由不知情之蔡白龍配偶蔡黃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除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平均攤為上開3家公司行號(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外,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家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而隱匿華納舞廳實際上有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淑芬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陷於錯誤,僅課徵華豪視廳、華納不只是所申報之少部分特種銷售額之營業稅。蔡白龍、吳琇芳以上開詐術方法,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億1,717萬9,720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蔡白龍、吳琇芳復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分散為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偽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家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而隱匿華納舞廳實際上有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淑芬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陷於錯誤,每1期均僅課徵華豪視廳、華納不只是少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之營業稅。蔡白龍、吳琇芳以上開詐術方法,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分別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1次,合計3,012萬3,918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琇芳以華冠商行、華豪視廳、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之刷卡機各1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蔡黃秋芬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蔡白龍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冊、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即被告劉淑芬被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涉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芬部分檢察官原僅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起訴其與共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蔡黃秋芬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劉淑芬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亦涉嫌與共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蔡黃秋芬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尚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等人登載、行使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故請求更正適用法條等語,足認其嗣後提出之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為誤載,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蒞追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而且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犯罪方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意見:
一、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主張:蔡白龍、 張麗君 、 周彥彤 、 陳秀麗 、 宋美玲 等5人之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蔡白龍之辯護人主張:張麗君、周彥彤、陳秀麗等3人之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淑芬之辯護人主張:吳琇芳、宋美玲等2人之調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蔡白龍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宋美玲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被告吳琇芳歷次於調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其任職華納舞廳期間內有無與被告劉淑芬商討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又證人張麗君於97年5月9日調詢時陳稱:我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之客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一起負責處理現場業務。
我記小姐檯費的會計帳通稱為檯費收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問:這4家公司營業項目?)有舞廳消費即小姐檯費、視聽消費即KTV消費、菸酒、酒吧消費即餐飲消費,酒在餐飲裡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4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6頁),然其於99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在我開立之發票中,客戶消費內容沒有包含酒類或飲食。我代班時,沒有收過客人向華納購買菸酒的。我任職華納舞廳期間,沒有一併辦理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會計帳務,只有偶爾幫忙收帳 云云 (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8-80頁);另證人周彥彤於97年5月9日調詢時陳稱: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但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所以我不清楚營業範圍如何劃分,至於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是沒有劃分,我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部都記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然其於99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來七賢二路58號消費顧客之消費金額,樓上的包廂就歸給華豪視聽,樓下就是華納舞廳,酒、水就歸給華冠商行,樓下包廂是華納不只是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2頁),則其等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另其等於受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又吳琇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吳琇芳於95年12月22日、97年5月9日調詢筆錄部分內容,係調查官趁吳琇芳不熟悉法令之情形下,先行以言詞恫嚇,再於提示營業稅相關法令後,以言詞誤導,而誘使吳琇芳於錯誤認知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非吳琇芳之本意云云(見101年8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然經本院勘驗吳琇芳該2次調詢筆錄錄音,認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且並無其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3-23頁),又張麗君、周彥彤2人則未曾稱其等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吳琇芳、張麗君、周彥彤等人,上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共同被告蔡白龍,於原審作證時,關於其是否為華納舞
廳的實際負責人,以及另行設立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2家公司之原因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證人陳秀麗於原審作證時,其關於在4家公司內消費之客人,4家公司是否提供酒類、飲食之消費,以結帳是否有區分等事實之陳述,與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不符,則其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另其等於受調詢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蔡白龍、陳秀麗等人,上開調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調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宋美玲調詢時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符,依上開
說明,不具「必要性」,故其調詢筆錄,對被告劉淑芬、蔡白龍,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主張:蔡白龍、張麗君、周彥彤、陳秀麗等4人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蔡白龍之辯護人主張:張麗君、周彥彤、陳秀麗等3人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㈡查蔡白龍、張麗君、周彥彤、陳秀麗等4人偵查中,受檢察
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故上開4人偵訊筆錄,均已賦予被告吳琇芳、蔡白龍2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上開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營業場所)部分:
一、被告等人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 王年光固 坦承有應林正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成年男子之要求,在卷附之讓渡書、承諾書(見他字卷第63-64頁)上簽名,以擔任某行號之負責人,並申請刷卡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正義叫我幫忙開華納洋行,林正義要用我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說過6個月後就會轉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我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附的讓渡書、承諾書,但我簽名時,該2份文件上除印刷字體外均是空白的。當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林正義及「阿華」跟我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我說要申請刷卡機的事,但沒有跟我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我因本案遭通緝後,去建設局查,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我的名字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且我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將屴興企業社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云云。
㈡被告蔡白龍於偵查中曾否認其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其後則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即自他人受讓股份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其成為實際負責人後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沒有在華納舞廳裝設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的刷卡機,並以此逃漏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扣案,而由銀行就該刷卡機消費所給付之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證人 陳鴻潯 等人就渠等消費已逾5年之事實,於詢問人員有意引導下所為之陳述,應不能採信云云(見
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58-159頁、本院
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6頁),又辯護稱:屴興企業社共在3處地點申設刷卡機,分別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以及嘉義市○○路○○○號B1等地點,而依曾以屴興企業社刷卡機刷卡消費之證人 蔡水樹 、 黃春梅 所證之消費地點均與上開刷卡機裝設地點相符,並均表示未在高雄市○○路之華納舞廳消費,此可認於90年間在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消費應不能認為係在華納舞廳之消費云云(見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8-2
9頁)。㈢被告吳琇芳則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
納舞廳之總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華納舞廳沒有裝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的刷卡機,我做會計任內沒有做任何事情來逃漏稅云云。㈣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為其等辯護稱
:⑴屴興企業社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共有3台,分別裝設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地下一樓等地點,從未裝置在華納舞廳櫃檯使用。且調查局於偵辦本案期間,通知證人蔡水樹、黃春梅到案說明時,經提供與屴興企業社相關之消費紀錄後,蔡水樹陳稱:我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在嘉義市西區某家酒店的消費金額等語;黃春梅陳稱:我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帶客人去四維路某家KTV消費等語,其等均表示從未在華納舞廳消費,且其等所陳述之消費地點核與屴興企業社申設刷卡機之地點相符,顯示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確有在其申設地點使用之情形;⑵卷內固有其他證人證稱其等在屴興企業社之消費與華納舞廳有關,惟該等證人證述之時間距其等消費之時間已近5年之久,能否確切回憶消費地點,實非無疑,且部分證人之調查筆錄有受調查員誤導之情形,其等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義;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為要件,如僅消極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不負該條逃漏稅捐之罪責,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自不負同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綜上,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消費金額,不能認係於華納舞廳營業處所之消費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查以陳尚周名義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設
立之利興企業社,係於90年1月30日核准設立,嗣更名為屴興企業社,營業地址先改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後又更改在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嗣於90年11月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年光,嗣於90年11月21日註銷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王年光所不否認,並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被告王年光親自簽名之讓渡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64頁、偵卷一第99-105頁)。又該企業社於90年3月5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取得三部刷卡機,約定分別將刷卡機擺設在高雄市○○○路○○○號(編號000000000-00號)、高雄市○○○路○○○號(編號000000000-00號)、嘉義市○○路○○○號B1(編號000000000-00號),且由該企業社提交簽單後,再由匯豐銀行將刷卡款項匯入該企業社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陳尚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該企業社自設立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均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且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達3,322萬6,062元,但該等交易金額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負責查緝虛設行號及受理檢舉案件稽徵工作之 蔡亨明 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0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清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3月16日調南機防字第09676008480號函所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匯豐銀行92年8月20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3299號函所附特約商合約、切結書各1份、屴興企業社消費者資料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62頁、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而該企業社設立期間既從未購買統一發票,卻於9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短短6個月期間內有高達3,322萬6,062元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且從未申報相關稅捐,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又被告王年光自承:我不認識陳尚周,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的3部刷卡機裝設地點、由何人申請、有無在存續期間內請款、請款金額匯入何處,我都不清楚,屴興企業社未僱用員工,亦無進貨情形,其信用卡交易金額從何而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8-39頁),則被告王年光對於屴興企業社內部實際情形一無所悉,顯然係俗稱之「人頭」負責人無訛。
㈡再經調查局人員依法調取該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
0000000-00號刷卡機自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內容含刷卡機編號即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刷卡金額、請款時間、請款企業即利興企業社《即屴興企業社之原名》,見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並循該等交易紀錄,通知部分信用卡持卡人到案,經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提示其各自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分別整理於他字卷第65-72頁)後,證人陳鴻潯於95年6月30日調詢時稱:上開交易紀錄中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用,且該紀錄中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22至24所示共8次總計171,850元之交易紀錄,確實都是我在高雄市○○路的華納舞廳找小姐跳舞之消費,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我不知道為何該8次刷卡之刷卡機登記地址會是高雄市○○○路○○○號的屴興企業社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證人 劉信宏 於95年7月10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時均稱:我有使用我配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之附卡,我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是做什麼的,但我於90年間有到七賢路上的華納舞廳喝酒,並請小姐坐檯,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所示共7筆總計189,300元之消費是在華納舞廳消費,那段時間,我那張信用卡大概都是在華納舞廳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10、80-81頁);證人 周正隆 於95年7月11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時均稱:我有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的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2至34所示共12筆總計124,600元之消費,我是到七賢路上靠近南台路附近的華納舞廳刷卡消費,且曾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利興企業社」的名稱。那一陣子我常去華納舞廳,我在華納舞廳消費是請小姐到包廂內坐檯唱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我不清楚為何華納舞廳以「利興企業社」之刷卡單供我刷卡等語(見他字卷第11-12、79-80頁);證人 謝有昇 於95年9月27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時均稱:我有使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8、18、38所示共
3筆總計46,350元之消費,我印象中應該是在七賢路的華納舞廳與友人消費後刷卡付帳的紀錄,內容應該是喝酒跳舞之費用,結帳時是華納舞廳的服務小姐拿我的信用卡到櫃臺刷卡後,將刷卡單交由我簽證,我僅核對簽帳單金額與消費金額相符就簽名,並未注意是屴興企業社的刷卡機。我沒有到屴興企業社消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83頁);證人 阮國榮 於95年9月28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時均稱:我有使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9至10、42至44所示共5筆總計71,700元之消費是我親自刷卡,但我印象中從未在屴興企業社刷卡消費購買任何商品,該等消費應是我與朋友前往七賢路上的華納舞廳喝酒跳舞的消費,那一段時間我常去華納舞廳跳舞等語(見他字卷第27-29、84頁);證人 宋永裕 於96年
4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我沒有去屴興企業社消費過,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共3筆總計66,900元消費是華納舞廳的消費紀錄,我那時有去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證人 陳世芳 於96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我沒有聽過屴興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39至41所示共6筆總計91,700元消費紀錄,那是在華納舞廳的消費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83-84頁),而上開證人接受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詢問時,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固已間隔約5、6年之久,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觀之,除如附表一編號6、7、13、15、
16、20、32、34、40等9筆消費金額未逾萬元外,其餘35筆消費金額之單價均高達上萬元,以證人宋永裕為例,其於90年12月間僅3次之總消費金額即高達66,900元,證人劉信宏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短短1月餘之期間內,總消費金額更高達189,300元,其他證人之總消費金額亦均達數萬元或十數萬元之額度,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則前述證人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之消費情形雖逾5、
6年,但仍有記憶乙節,尚非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上開證人均僅係至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糾紛或仇恨,當無任意誣陷被告或編造不實情節之必要,其等既一致陳稱不曾至屴興企業社消費,甚未聽過屴興企業社之名稱,且表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均係在華納舞廳之消費,其中證人周正隆更明確指訴曾在華納舞廳刷卡消費後,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利興企業社」(即屴興企業社之原名,亦即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為特約商時所使用之名稱),已如上述,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確係其等在華納舞廳消費後,經由華納舞廳某服務人員或櫃臺人員使用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付帳之事實,以及其等消費內容為叫小姐坐檯喝酒跳舞,亦即為有女陪侍飲酒之特種飲食業消費之事實,均堪予認定。而被告蔡白龍既自88年12月間起即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華納舞廳實際之營運,並於其受讓華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起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總攬收帳、記帳、報帳等會計事務,被告吳琇芳於偵訊中自承:華納舞廳之刷卡機由我負責申請,非經我申請之刷卡機不太可能可以放在華納舞廳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
0頁),參以華納舞廳係營業場所,除提供之服務內容外,顧客消費完畢後有無付款、付款之方式、金額等事項,堪認係營業商家最重要之事務內容,故其2人對於華納舞廳究提供何等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事後應以何人或何公司之名義向提供刷卡機之銀行請款等事務,依常情尚難諉為不知,且倘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未主動或授意他人將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欄所示之顧客刷卡使用,華納舞廳之其他員工依常情亦不致任憑己意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內裝設該等刷卡機,且不為總攬會計事務之被告吳琇芳發覺,進而報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白龍, 益徵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於附表一各編號「特種銷售額發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確以不詳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上開刷卡機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特種銷售額發生時間」欄所示期間即自90年7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2日止,親自或授意他人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欄所示在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使用。至於亦曾於90年11月間以屴興企業設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消費之證人蔡水樹及黃春梅2人雖於調詢及偵訊時均稱:沒有在華納舞廳消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0、81、13-14、82頁),又依其等陳述當時之消費地點分別在嘉義市○○○市○○路之酒店或KTV店,而屴興企業社當時係申設3台刷卡機,其中2台申設地點分別在嘉義市○○○市○○路,業如上述,而與蔡水樹及黃春梅2人陳述之消費地點相符,但屴興企業社尚有另1台刷卡機申設地址並非該2人所消費之嘉義市○○○市○○路,且刷卡機體積不大,依常情如違約變更設置地點,亦非難事,故如於同一段期間,有其他非在華納舞廳消費卻以屴興企業社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消費之人存在,仍不能即以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上開在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消費金額,雖未進入被告蔡白龍或吳琇芳2人之帳戶,已如上述,但現今社會資金流通並不以銀行匯款方式為限,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華納舞廳確有以屴興企業社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之事實,故該等金額係先匯入陳尚周帳戶後再如何輾轉由被告蔡白龍或其他人取得,此仍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蔡白龍、吳琇芳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屴興企業社申請之刷卡機並未裝設在華納舞廳供顧客使用,上開證人證述不能採信而有疑義云云,洵不足採。又特約商店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之刷卡機僅得供特約商店自行使用,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為國家稅捐機關掌握稅捐稽徵正確性及信用卡收單機構控制刷卡交易紀錄之正確性所必然之要求,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消費刷卡使用,以規避相關營業銷售額之申報,進而逃漏稅捐,自屬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無訛。
㈢又華納舞廳自被告蔡白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時起,其營業內
容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另詳後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25%,是華納舞廳自90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分別漏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及「漏報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之特種銷售額,總計漏報營業銷售額為762,400元,依上開稅率計算,於90年7至8月間、9至10月間、11至12月間逃漏之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總計逃漏營業稅額為190,6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67,728元)。而如上開漏報銷售總額之成本已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按全額762,400元計算其漏報所得額,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9,0600元(計算式:762400×25%=190600);如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未列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88%,則預估漏報所得額應為670,912元(計算式762400×88%=670912),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67,728元(計算式:670912×25%=167728),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及所附同業利潤標準、華納舞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8-22頁);但如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及費用均未列報,則按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0%,預估漏報所得額為304,960元(計算式:762400×40%=304960),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6,240元(計算式:304960×25%=76240),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734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而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判斷華納舞廳上開漏報銷售總額之實際成本及營業費用有無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及費用均未列報,是華納舞廳漏報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76,240元。
㈣另被告王年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年光就其為
何自90年11月6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登記成為屴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一事,先於95年12月22日調詢時辯稱:我未曾擔任屴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或員工。我曾於89年間擔任我朋友林正義開設之華納洋行及萬金行之登記負責人,林正義每月匯款1萬元入我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小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我並未出資,上開公司設立不到6個月就結束營業,林正義匯給我約4至5個月款項。我雖有在卷附讓渡書上簽名,但我簽名時,該讓渡書上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是林正義的朋友「阿華」拿給我填寫的,「阿華」表示是要將華納洋行及萬金行讓渡給別人,我不知道最後該讓渡書上讓渡的公司行號填寫為屴興企業社。我於94年5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時,才得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屴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見他字卷第38-39頁);嗣於96年4月17日、96年5月3日偵訊時則辯稱:我簽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時,該2文件是空白的,我之所以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是因為我朋友林正義說要以我的名義開立華納洋行,請我擔任負責人,華納洋行是經營菸酒類,後來沒有開立,我問林正義,林正義說執照撤銷了。林正義請我擔任華納洋行負責人有約定酬勞,一個月
1萬元,給了我6個月,從90年年中開始,約定地點在五福路的一家咖啡廳,是林正義與一位叫「阿華」的人來跟我講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00-101、111頁);其又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懷疑有人盜用我的證件去開設屴興企業社。卷附的承諾書、讓渡書的「王年光」是我簽的,簽名的時候我沒有拿錢,當時是林正義叫我幫忙開華納洋行,說要用我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說過6個月後就會轉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叫我幫忙簽名,我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附的讓渡書、承諾書,但我簽名時,該2份文件上除印刷字體外均是空白的。當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林正義及「阿華」跟我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我說要申請刷卡機的事,但沒有跟我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我遭通緝後,去建設局查,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我的名字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72、116頁),並於偵訊時提出其所謂內有林正義匯款紀錄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17-118頁)。核被告王年光上開所辯,就其究係何時應友人林正義及「阿華」之請求擔任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其應林正義及「阿華」之請求在五福路某咖啡廳內,在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上簽名時,究係正欲成為華納洋行之負責人,抑或當時其已為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而欲將該2商號轉讓予他人?等節,前後陳述不僅相互歧異、矛盾,且倘依其於95年12月22日調詢時所述情節,林正義商請其協助擔任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之時間係89年間,且每月匯款1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衡情,該匯款既係其擔任上開2商號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則匯款時間應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相符,然其於偵訊中卻又供稱:林正義每月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內,係自90年年中開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悖。況以被告王年光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其所指之屬於林正義匯款者有3筆款項,分別係91年3月19日、91年4月17日、91年
5月8日,匯款名義人依序為 郭泰衛 、 傅陳順金 、郭泰衛,此有被告王年光於偵訊時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可參,該3筆匯款紀錄之時間固與被告王年光所辯自90年年中開始乙節,相去不遠,但尚無從依該匯款紀錄看出匯款人與林正義間之關聯性,依卷附資料,亦無事證證明該等匯款係林正義以他人名義或指示他人所匯,自無從佐證被告王年光所辯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王年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89年或90年間已為近38、3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自承其於75年間自海軍退役後至90年3月間止,曾有旅行社、船員、鑄造工、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文件、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乙節,理應有所認知。而觀之卷附讓渡書及承諾書,被告王年光分別係在印刷字體「承讓渡書人:」、「新負責人:」欄位下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非在印刷字體「立讓渡書人:」、「舊負責人:」欄位下簽名,有該讓渡書、承諾書各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王年光當時應明知簽署該2紙文件之意義,係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非將名下之公司行號轉讓予他人,理應審慎為之。然依被告王年光所述,其竟放任該2紙文件上之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留白,致陷己於不明之風險中,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王年光前開辯稱:我不知林正義、「阿華」拿我的名義去登記屴興企業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則被告王年光應係出於己意擔任屴興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㈤又屴興企業社於90年1月30日核准設立後,旋於90年3月5
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並取得刷卡機,且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之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即高達3,322萬6,062元,然該行號自設立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卻從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亦不曾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屴興企業社顯屬無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行號。而被告王年光出於己意擔任屴興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乙節,亦如前述,一般會找尋不相關之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常屬空殼公司,或從事販賣發票、違約使用刷卡機幫助他人逃漏稅或以假刷卡真詐財等不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損害等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王年光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王年光自承:林正義與「阿華」有跟我說申請刷卡機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6頁),然屴興企業社既屬空殼公司,無實體營業行為,何需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刷卡機顯非欲供屴興企業社使用,而係欲裝設在其他公司行號使用,而該等使用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之公司行號,顯可藉此規避覈實申報銷售額,已達逃漏相關稅捐之不法目的。被告王年光既明知屴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一事,卻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刷卡機,衡情,對於他人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以屴興企業社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確遭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用以規避如附表一各編號「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欄所示在華納舞廳消費顧客之銷售額,並藉此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得逞,被告王年光顯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縱其不知究係何特定之公司行號使用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亦無解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是被告王年光辯稱:我不曉得林正義他們用屴興企業社申請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等語,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王年光與林正義、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幫助華納舞廳漏報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漏報特種銷售額細目」及「漏報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之特種銷售額,總計漏報營業銷售額為487,600元,依上開稅率計算,逃漏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總計逃漏營業稅額為121,9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12,190元(計算式:121900×40%×25%=12,190)。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前開所辯各節,核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能採信。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所辯,亦不能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年光與林正義、綽號「阿華」之人共同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以上開欺罔隱瞞之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免納應繳之稅捐而逃漏90年
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三(即虛設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部分:
一、被告等人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蔡白龍於偵查中曾否認其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其後則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即自他人受讓股份而成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其母即被告陳緞自89年2月22日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每月
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即被告林義超自89年2月25日起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另分別於91年7月25日、93年2月1日申請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並均委請其配偶即被告蔡黃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其方為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實際營業地址均相同,係以客人消費之餐桌、包廂編號以區分係向何家公司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向別人買下華納舞廳時,就已有華冠商行,後來再增加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消防安全問題,並非為了逃漏稅。我在華納舞廳雖有做一部分公關、現場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但對於財務、會計方面的事都不懂,也不會干涉現場的會計作業,華納舞廳裡有個賣小菜的阿姨,逐桌去販售小菜,該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販售小菜的錢也是該名小菜阿姨自己向客人收取,不需要給華納舞廳抽成。而華納舞廳幾乎沒有經營賣酒給客人的業務,因為客人直接向華納舞廳買酒比較貴,所以大部分都從外面自己叫酒。華納舞廳的酒通常是「大班」買的,「大班」買了啤酒後請客人,因為客人願意花小姐的錢,不願意花酒錢。而菸的部分,通常是客人拿錢叫少爺去外面門口檳榔攤買,少爺可以自己留下買菸的餘額。華納舞廳並不適用25%之營業稅,我沒有逃漏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華冠商行於被告接手經營前即已存在,華納不只是及華豪視聽之設立係為區分營業場所,降低消防法規標準,及因應所謂「擴大書審」規定,該4家公司行號所申報之營業額均如實申報,並無刻意隱藏銷項憑證、採購不實營業之進項憑證等用以逃漏稅捐,被告並無積極之逃漏稅行為,不能僅憑被告以4家公司行號經營,即認被告有積極之逃漏稅行為。又該
4家公司行號所申報之營業稅率有5%或25%,縱認被告申報之營業稅率有錯誤,亦僅係被告對於法令認知之錯誤,而非有何幫助逃漏稅犯行。該4家公司行號縱均於同一處所營業,且均屬同一事業集團,然同一事業集團分別成立多數公司,並無減於總銷售額,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均無從減免,從而開設多家公司行號,並無逃漏稅捐。又舞廳之經營型態若屬出售門票供舞客自行進入舞廳跳舞、派遣店內小姐陪伴舞客並收取伴舞費,及舞客自行攜伴進入店內,舞廳僅提供餐飲等3種樣態,因舞廳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門票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其雇用舞女倘僅伴舞,或由舞客自行攜帶女伴進入跳舞,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課徵營業稅,惟舞廳如提供餐飲且非單純樂器伴奏而係有娛樂節目,則應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課徵營業稅。另舞廳派遣店內小姐陪伴舞客跳舞,並由小姐陪侍舞客飲酒之營業行為,已符合酒家之營業定義,應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稅率課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
3月22日函可稽,足證舞廳之營業稅應依何稅率課徵視消費情形為何而定,上開4家公司行號申報之營業稅即係依營業情形而為申報,非全部營業額均應課徵特種營業稅率。而高雄市其他如地國餐廳舞場均申報繳納5%營業稅、帝湖視聽歌唱城、花都視聽歌唱社、東星視聽歌唱城、明帝視聽歌唱城等4家行號則申報繳納5%及25%營業稅,其等繳納情形均與被告相同,其等均未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堪認舞廳內本得依據消費型態之不同,而適用不同種類之營業稅云云(見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0-162頁)。
㈡被告吳琇芳則坦承自88年之年底受被告蔡白龍僱用擔任華納
舞廳之總會計,後來亦負責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認為上開
4家公司都應該適用5%的營業稅。在蔡白龍承接華納舞廳之前就已經有小菜阿姨了,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她是自己向客人收錢,華納舞廳沒有插手也沒有抽成,連舞廳幹部要招待客人都得花錢向小菜阿姨買。菸的部分確如蔡白龍上開所述,少爺會到舞廳外面買,以賺取差價。客人要喝酒通常會跟「大班」講,「大班」為了留住客人,通常會請客人喝酒,「大班」叫酒有從外面叫酒商送進來,也有向華納舞廳買,我是以華冠商行的名義賣酒給客人,但客人的認知是來華納舞廳消費,所以會認為是向華納舞廳買酒。我擔任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任內,沒有要作任何事來逃漏稅,我也不認為我的行為是逃漏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法舞廳應依據消費行為態樣,區分適用之營業稅率,且將同一營業單位改為設立數家公司行號經營,總申報營業收入數額仍為同一,仍無從發生減少營業收入之情事,當然不可能因增加設立公司行號而減少營業稅,自不以設立數家公司行號經營同一營業即認定有逃漏稅捐。被告申報上開4家公司行號營業稅額時,未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復無造作虛假憑證之情事,更未作出任何行為,使稅捐機關誤認上開4家公司行號未從事特種飲食業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犯行。又上開4家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過程,係由現場收費人員視現場交易情況,通知現場會計(非被告)開立發票,而翌日始由現場會計將款項或信用卡簽單(不含發票)交由被告核對,故被告對於現場實際交易情況,並不知悉,自無從本於現場交易情狀判斷所應當適用之營業稅率,縱認營業稅率適用有誤,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欺罔或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存在。又舞廳經營之業務,並非全然適用營業稅法25%之稅率,本案亦無事證可以證明上開
4家公司行號之全數收入均認為應適用25%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又高雄市其他大帝國舞廳、金巴黎舞廳亦分別在同一營業處所開立地國餐廳舞場、帝湖視聽歌唱城、花都視聽歌唱社、東星視聽歌唱城、明帝視聽歌唱城等公司行號,亦依其營業項目而申報繳納5%及25%營業稅,均經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在案,而確為我國稅法所允許,堪認舞廳內本得依據消費型態之不同,而適用不同稅率云云(見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7-174頁、101年9月28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13-120頁)。
㈢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又為其等辯
護稱:⑴依證人即小菜阿姨 張美真 、顧客 剪祝平 、 劉昭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華納舞廳內之小菜攤車係由張美真向華納舞廳租用場地而自行經營,其販售小菜之價金均由張美真自行向顧客收取,且以現金付款,與華納舞廳之帳目完全分離。而水果、零食則多係華納舞廳店內之服務人員為賺取小費,取來招待客人,不由華納舞廳提供或收費。且華納舞廳固設有櫃臺販售酒類,但舞客比較價格後,多會外叫酒品飲用,華納舞廳售予舞客之酒品多為啤酒等冰鎮飲品,售賣之數量及金額甚為有限;⑵財政部賦稅署96年3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號函釋謂舞廳屬娛樂業,無論有無女性伴舞,均依5%營業稅自動報繳,而經濟部87年12月14日經(87)商七字第87229589號函釋及88年5月17日經(88)商七字第88210714號函釋,均認舞廳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舞票,僱用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倘該舞伴利用伴舞空檔時間不另收費而陪侍客人唱歌、喝酒等,應屬營業上不可避免之行為,仍屬舞廳業務範圍,無須另行登記酒吧業務等語,主管機關審酌交易常情,認此種舞小姐於伴舞時段空檔不另收費而陪侍者,並未逾越原業務範圍,亦即並非變相經營。本案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於同一位址,而對外以華納舞廳之名義經營者,均容許舞客自行攜帶酒類、其他食物或飲料進場,小菜部分則是向其他業者收取租金後,允許該業者在內經營,其經營模式乃僅便利舞客在內飲食,就少量酒菜、水果招待提供,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均不另收費,屬典型舞廳之經營型態,並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之情事。而華納舞廳以華冠商行名義銷售之少量酒類,已於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營業銷售額下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稅率,自無逃漏稅捐之情事;⑶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固因現場實際操作困難,而於收支部分有混同情形,惟於華納舞廳所在位置之所有銷售金額,均已全數申報應課稅額,更有主動申報部分25%特種稅率之情形,此與一般欲逃漏稅捐者,通常成立一般稅率之公司用以稀釋較高稅率之原有公司營業額者有間。被告蔡白龍接手經營華納舞廳時,華冠商行早已存在,被告蔡白龍僅係尋先前模式續為經營,且未透過登記項目為販售菸酒之華冠商行名義減免應課稅額。另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僅係未能符合消防法規,及為能適用「擴大書審」之規定,減省會計作業程序所設立,與稅率、稅額均無關。綜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均基於合理確信,認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已依法完繳應納稅捐,就部分可能涉及特種飲食之營業行為,亦自行估算比例後為申報,不知有漏繳稅捐之情形,更無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
㈣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另為其辯護稱:⑴依證人即國
稅局人員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釋,均謂如查明營業人係專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則該店消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率,惟如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不宜以查察困難,就一概以最高稅率25%課徵。而華納舞廳主要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經營業,屬娛樂業,以跳舞為主,並非以經營飲食業為主要項目,故與特種飲食業之定義尚屬有間。且華納舞廳提供舞池、專業舞女伴舞,舞女係提供其專業舞技伴舞,正當娛樂客人,而非以單純聊天誨淫、肢體觸摸取樂客人之陪侍女可比。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該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依財政部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6655號函之說明,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未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案檢察官以華納舞廳88年9-10月之銷售額為起算點,依上開規定,其申報期間為88年11月15日之前,算至97年,顯已逾7年之核課期間;⑶退步而言,如舞廳內有樂隊伴奏、歌星駐唱及餐飲(酒、小菜)供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務作法亦僅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課徵15%營業稅。是檢察官認本案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起至97年3-4月間止之營業銷售額全部均應以25%課徵營業稅,容有合理質疑之處。且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先前亦曾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而華納舞廳內之茶舞、晚舞之坐檯費以25%課稅,亦不合人之常情,上開銷售額均應予以扣除。綜上,華納舞廳實際所營事業並非全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而應適用25%營業稅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白龍原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華納舞
廳之股東,於88年12月間受讓華納舞廳其他股東陳逸雄、張福仁之股份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其接管華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僱用被告吳琇芳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且於89年2月25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林義超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華納舞廳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舞廳舞場經營業。又華冠商行於88年7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蘇秀惠,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嗣於被告蔡白龍接管華納舞廳後,亦一併接管華冠商行,並成為華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琇芳亦同時負責華冠商行之會計事務,且被告蔡白龍委請其母即被告陳緞自89年2月22日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營業地址變更為被告陳緞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嗣再於91年3月2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華冠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擴及飲料批發業、茶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另被告蔡白龍分別於91年7月25日起申請設立華豪視聽、於93年2月1日申請設立華納不只是後,自任實際負責人,並委請其配偶即被告蔡黃秋芬擔任該2家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其中華豪視聽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華納不只是之登記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視聽歌唱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脫水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於成立之後,亦均由被告吳琇芳負責會計事務等情,此等均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8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9、117-12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月1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259號函所附華納舞廳自88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9月13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7971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月2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1140
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月3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47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2月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482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4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0856
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94年4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389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18176號函所附華冠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6647號函所附華冠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7月26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4774號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1年3月高市稽新工字第0910007680號函、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華納不只是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華豪視聽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資料,暨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2份、支票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219、280-319頁、偵卷一第6-12、25-26、188-1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
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蔡白龍,且被告蔡白龍為實際負責人之後,該4家公司行號陸續將營業或登記地址均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然登記之營業項目各有不同(惟有部分重疊之處)乙節,已如前述。又華冠商行自88年12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每期(每2月為1期)銷售金額幾乎均高達數百萬元,有華冠商行於前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108頁,歷期詳細金額參見附表二、附表三),然華冠商行卻從無為員工投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6年8月8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
42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頁),且以華冠商行之名義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取得之刷卡機,實際上裝設在華納舞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匯豐銀行提供予華冠商行之刷卡機收據,亦是由華納舞廳會計周彥彤代為簽收,除據證人周彥彤於調詢時陳述在卷外(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復有匯豐銀行同意書、切結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23頁)。另華冠商行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固定由被告吳琇芳每週提領2次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員工 馮國彰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32、435頁),顯見華冠商行從未僱用自己之員工。參以證人劉昭麟於96年7月9日、證人 莊智文 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15日、證人 杜建賢 於96年7月12日、證人剪祝平於96年7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卻均由華冠商行以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平等人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業據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平等人分於調詢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19、427頁、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劉昭麟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莊智文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華冠商行請款紀錄、杜建賢、剪祝平消費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1-423、426、428、430頁、偵卷一第84頁),此已足認華冠商行有以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充當自身營業額之事實。
㈢又杜建賢於96年7月31日、剪祝平於96年7月11日在華納舞
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卻均由華豪視聽以杜建賢、剪祝平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亦據杜建賢、剪祝平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杜建賢、剪祝平消費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4頁),且杜建賢並稱:我都是晚上陪同客戶前往該舞廳二樓包廂消費,現場「大班」帶數位小姐到包廂,並提供酒類、小吃等食物供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剪祝平並稱:我去時是直接在領檯帶領下進入華納舞廳的包廂,稍後「大班」就會進來介紹小姐,待我們選定小姐後,他們就會提供酒類飲料、小吃給我們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而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 吳貴珠 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於92年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大班」,主要工作是負責招呼來店消費的客人,並為客人安排小姐坐檯。我在華納舞廳現場有事是找 尹章輝 ,我不清楚華納舞廳與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華冠商行的關係,客人在高雄市○○○路○○號的消費,不管是一樓或三樓的消費,都是到一樓的同一個櫃臺由同樣的人員結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09頁);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 劉惠美 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約於93、94年到華納舞廳擔任「大班」,主要是帶小姐坐檯,有事都找尹章輝,尹章輝是外場負責人。就我所知,高雄市○○○路○○號只有華納舞廳實際營業,我從來沒有聽過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這3家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40-
143頁);證人即華納舞廳現場業務副總尹章輝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自90年底起在華納舞廳擔任現場業務副總,負責引薦「大班」到華納舞廳駐場服務,及下午班之現場服務、員工管理、秩序維護,華納舞廳經營型態是舞廳及KTV,有「大班」帶小姐在舞廳伴唱伴舞,華納舞廳之營業地址是高雄市○○○路○○號,該址尚設有華納不只是(KTV)、華豪視聽、華冠商行(賣菸酒),這4家就我所知是不同老闆,但共用一個收銀台,而這4家是綜合經營型態,員工、場地、會計等共用,也沒有實體分割經營場所,只有在該址2樓設有華納不只是KTV包廂,這4家公司營業方式不作區分,營業項目是唱歌、跳舞、客人點酒的費用或客人有時點小菜,但小菜大部分都是公司招待。另華冠商行在華納舞廳1樓電梯後面設有一倉庫,內堆放華冠商行菸酒販售,該酒庫管理者叫「阿德」,如果華納舞廳客人有意向少爺點菸酒,少爺會去酒庫找「阿德」領取菸酒,結帳時一次連同客人在華納舞廳一切消費,包括小姐坐檯費及菸酒錢一起向1樓會計櫃臺辦理結帳,華冠商行沒有自己的結帳櫃臺。我不知道「阿德」是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但「阿德」上下班要打卡,且跟我一樣,都是向一樓的會計人員領取薪水,我只受僱於華納舞廳,對於其他3家,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11-115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張麗君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於90年12月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公司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客人,並作下午班舞廳小姐檯費管理記帳工作,我是由吳琇芳面試後僱用的。我是華納舞廳的會計,領華納舞廳的薪水,沒有在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設立地點都和華納舞廳相同,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這個地址營業,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問:這4家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我知道這邊有舞廳消費即舞廳小姐檯費、視聽消費即KTV包廂的消費,包廂還有餐飲消費,還有菸酒、酒吧消費。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每天下午約有80位舞小姐上班,我記小姐檯費的會計帳通稱為檯費收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我都把帳記在一起,我不知道怎麼區分。客人消費完後結帳、開發票的業務平常由周彥彤負責,我偶爾會代班幫忙,一般而言,客人消費完後,計檯小妹會將客人消費明細交給客人,該明細表會記載小姐檯費、包廂、餐飲、菸酒等費用,客人會到一樓櫃臺買單,有時客人會要求刷卡消費單據上不要顯示有「舞廳」字樣,所以一樓櫃臺共裝有5台刷卡機,其中2台是華納舞廳向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另外3台分屬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及華冠商行(向匯豐銀行申請),可依客人需要刷不同公司刷卡機。周彥彤也有教我,如果有二個以上的小姐來結帳,就可以刷不同的刷卡機。我不知道這4家公司間的關係,員工的薪資都是吳琇芳核發現金,我自己的扣繳憑單上顯示之扣繳單位是華納舞廳等語(見偵卷一第145-15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8頁、原審重訴卷三第89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周彥彤於調詢及偵訊均稱:我於88年7月起進入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我是華納舞廳會計,並無在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但有兼辦華冠商行會計事宜。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營業地址都在高雄市○○○路○○號,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我是依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我是平均使用一樓櫃臺的5台刷卡機,客人在何處消費不重要,重要的是盡量平均使用各台刷卡機。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大班」與舞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聯合僱用的,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2-157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晚班會計陳秀麗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自88年起至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及將茶舞、晚舞的帳整理後交給吳琇芳。茶舞指中午1點到晚上9點的消費,晚舞指晚上9點到隔日上午6點的消費,內容是歌唱、跳舞、KTV,也有女生陪侍的跳舞,客人吃東西有提供小菜,有菜單、飲食費用與跳舞、唱歌一起計算。我知道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也設立在華納舞廳處,營業項目也都相同,我認為我是這4家公司的會計,我開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發票時,發票章都是寫高雄市○○○路○○號。這4家公司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但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我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大致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沒有依特定的規律分配,是隨性決定,或由客人指定,有些客人不喜歡報舞廳的名稱,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我是依照以前老闆交代的慣例,將公司營業額平均分配到4家公司。「大班」與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聯合雇用,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歌、喝酒、跳舞。上開4家公司的員工薪資統一由櫃臺發放,櫃臺人員發放薪資時不會特別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卷一第250-252、260-262頁)。而上開消費客人杜建賢、剪祝平2人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也無利害關係,上開關於其等在華納舞廳消費情形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又上開華納舞廳之員工等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與杜建賢、剪祝平
2人陳述相符,應亦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蔡白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4家公司同一個地址,業務沒有區分,我是以華納舞廳為主體。因為這4家我都是老闆,沒有去管哪一家營業額多少的必要,我的觀念上就只有華納舞廳而已,因為對外招牌只有一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4、118頁);被告吳琇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班的員工實際上都是以華納舞廳的工作為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都是同一批員工,該址一樓有華納舞廳的舞場及桌子,還有華豪視聽的KTV包廂,三樓(實際上是二樓)則是華納不只是的KT
V包廂,大致上作這種區隔。客人消費不管消費內容,是以桌次、包廂編號來決定報在哪家公司的營業收入,不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一開始我都有嚴格要求會計作帳時要區分,但現場忙起來,真的做不到。結帳時可能第一組客人刷華納舞廳,第二組客人刷華豪視聽,第三組客人刷華納不只是,第四組客人就刷華冠商行。支付舞小姐坐檯的費用是由我從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或蔡白龍、蔡黃秋芬的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一樓會計支付給舞小姐。至於舞小姐坐檯的收入扣除應支付予舞小姐、「大班」之費用外,其餘為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的營業收入。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消費的客人全都到一樓的中央臺買單,再由會計人員分別刷這3家公司及華冠商行的刷卡機,主要是因為有些客人不希望有舞廳、視聽廣場的消費字樣,此外因為華冠商行是經營菸酒買賣,在整體消費中,很難區隔哪些是小姐坐檯消費,哪些是菸酒消費而開立2張發票給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74、32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4-75頁、原審重訴卷三第32-33頁)。
另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分別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登記之營業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公司大小章、相關帳冊、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亦均確實放置在該址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刷卡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8、309-314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第9-15頁),且有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
3家公司行號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各1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
3箱扣案可證。綜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不僅實際營業地點、員工完全相同,營業方式亦係混合營業,對外而言,在該址消費之顧客消費完畢後,無論顧客在該址何樓層、何桌次消費、消費內容係菸酒費用或坐檯費用,其全部之消費項目均統一由設置於一樓櫃臺之會計人員負責結帳,且會計人員結帳時亦不區分各該消費內容係由何家公司所提供,均將所有消費項目之金額統一歸入某一家公司營業收入並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交給顧客,甚至由會計人員隨機、平均甚或由客人指定來決定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刷卡付帳、開立統一發票;對內而言,至該址上班之「大班」與舞小姐服務對象亦無區分係何家公司之顧客,其等之薪資,亦由被告蔡白龍、蔡黃秋芬、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個人、公司行號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同支付,且會計人員作帳時,亦不區分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將該址當日所有營業銷售額全數統一記帳,則該4家公司行號除形式上之登記名稱、營業項目有所不同之外,顯然並無任何分別,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至為明顯,而可以認定。
㈣按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
營業稅稅率為2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舞廳,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娛樂業,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之特種飲食業,不得按特種飲食業稅率課徵營業稅,惟若查獲營業人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即可依法補稅、處罰。是以,營業人如經查明係專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則該店之消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稅率。如經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6年3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770282004號函、82年8月20日台稅字第820320
360號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9770號函各1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7171號函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6-276頁、原審重訴卷二第95-98頁、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據此,可認特種飲食業之認定標準,著重於營業人實質營業之項目與內容,與營業人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類別並無必然之關聯。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實為一體,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業,且顧客在該處消費之所有項目如舞小姐之坐檯費、菸酒費及飲食費等均係一併計算後結帳,並未加以區分等事實,業如前述,準此,該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內容自應一體視之。又證人即顧客劉昭麟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於96年7月
9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消費內容是6名伴舞小姐到包廂裡伴舞,並由華納舞廳提供礦泉水、零食、水果等食物。我於96年7月9日前後常到華納舞廳消費,一週一次左右,每次去一定會叫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三第18、23頁);證人即顧客莊智文於調詢時稱:我去華納舞廳消費時,主要都是在喝酒,也有請伴舞小姐陪伴,舞廳也有提供點心、水果等餐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27頁反面);證人即顧客杜建賢於調詢時稱:我於96年7月12日、96年7月31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樣,都是「大班」帶數位小姐到包廂,並提供酒類、小吃等食物供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即顧客剪祝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於96年7月11日、96年7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樣,都是進入包廂後,「大班」會進來介紹小姐,待我選定小姐後,她們就會提供酒類飲料、小吃給我消費。我於96年前、後,常常到華納舞廳消費,平均一週去2、3次,我去那邊主要消費是小姐的檯費,我每次去都會喝酒及叫小姐等語(見偵卷一第85-86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2、15、17頁),而上開證人等均係至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及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關於在華納舞廳內之消費型態而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足認華納舞廳確係提供舞小姐陪伴以及提供酒類飲品而係有女陪侍飲食之營業服務。另證人即「大班」吳貴珠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客人消費金額都有包含檯費及酒類飲料等費用,華納舞廳營業項目有小姐伴舞,有飲料及菸酒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08頁);證人即「大班」劉惠美於調詢時稱:華納舞廳之經營型態係提供小姐伴舞、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語(見偵卷一第
140頁反面);證人即會計陳秀麗於偵訊時證稱:晚舞叫小姐一節30分鐘是600元,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歌、喝酒、跳舞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而被告蔡白龍亦於偵訊時自承:華納舞廳經營項目為跳舞、喝酒、有女陪侍。(問:結帳方式是否有區分消費細目是跳舞、喝酒、有女陪侍?)應該是以桌次區分,不會區分消費內容,所有消費混在一起,一起結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被告吳琇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華納舞廳內,如果客人是找店內小姐坐檯的消費就是適用25%稅率。客人點小姐坐檯時,同時會點飲料、食物或菸酒,華納舞廳也會配合提供。一般客人會喝酒。客人單桌次的消費不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公司經營方式是有女陪侍,有飲食等語(見偵卷一第16
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170、173-174、305頁),則上開華納舞廳之員工等人與被告蔡白龍及吳琇芳2人所為關於華納舞廳內消費型態之陳述,亦與上開顧客之陳述相符,而可以採信,故此足認華納舞廳經營項目即係提供舞小姐陪侍客人喝酒、跳舞、唱歌,及提供酒類、零食等飲食之服務,客人支付之舞小姐坐檯費中實質上已包含舞小姐陪侍飲酒之服務報酬,其經營型態顯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無訛。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係提供舞小姐伴舞之專業服務,至於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不另收費,並未逾越原舞廳之業務範圍,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琇芳固於調詢及偵訊時稱:如果客人找店內小姐坐檯
,就開立特種營業25%稅率之發票,如果客人自己帶小姐進來消費,就適用一般營業5%稅率之發票,在茶舞時段進場之客人大都是自行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在晚舞時段進場之客人大都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茶舞、晚舞客人人數差不多云云(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170頁),其此部分於調詢時之陳述確與筆錄記載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
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3頁)。而華納舞廳於89年1月起至91年8月止均適用編號403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同時申報一部分適用25%稅率之特種銷售額及一部分適用5%稅率之一般銷售額,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偏低,例如89年4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02萬305元及24萬9,200元,91年8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78萬3,885元及19萬7,100元,且自91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即改適用編號401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將全部銷售額均列為適用5%稅率之一般銷售額;又華冠商行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均適用401表格,從未申報特種銷售額;另華豪視聽自91年7月25日設立時起及華納不只是自93年2月1日設立時起,至97年4月止雖均適用403表格,惟該2家公司行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亦均甚低,例如華豪視聽於91年10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45萬4,
672元及13萬5,900元,華納不只是於93年6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46萬7,744元及8萬9,400元等情,此有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自89年1月起、華豪視聽自91年7月起、華納不只是自93年3月至97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54、59-108、110-14
4、146-170頁),如將上開4家公司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相加總,以97年4月為例,一般銷售額總計為896萬7,
291元(華納舞廳323萬1,725元+華冠商行344萬7,296元+華豪視聽118萬7,935元+華納不只是110萬335元),特種銷售額總計為22萬9,350元(華納舞廳0元+華冠商行0元+華豪視聽14萬3,250元+華納不只是8萬6,100元),二者比例甚為懸殊,顯非如被告吳琇芳前述華納舞廳營業場所之消費內容,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差不多云云。且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為何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各家每月營業額約3、4百萬元,但每月僅申報約
4、5萬元特種營業稅,與實際經營方式不符等語時,被告吳琇芳即坦承:我承認我們漏開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0
5頁),足認華納舞廳確有經營特種飲食業而漏未申報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
㈥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逃漏稅捐」是對於滿足課稅要件之事實,全部或部分予以隱匿的行為;其與「合法節稅」或「稅捐規避」不同,「合法節稅」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當然為合法之行為;「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的行為,是指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的通常交易形式,而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等方式,來達成稅法上所考量的通常交易形式同一經濟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通常交易形式所應負擔的稅捐。故「合法節稅」無違法問題,而「稅捐規避」則是迴避滿足課稅要件的行為,「稅捐規避」係脫法行為,但仍非刑事上應處罰之積極逃稅稅捐行為。至於刑事上應處罰之「逃漏稅捐」行為,則應係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隱匿其已滿足課稅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意旨,此即應成立逃漏稅捐犯罪。查依上開事證,可知顧客在華納舞廳之消費內容均係舞女伴舞、陪酒、陪飲食而為有女陪侍飲食之營業,故華納舞廳實質交易內容應合於特種飲食業,被告蔡白龍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琇芳係4家公司行號之總會計,對於合於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適用特種飲食業之稅率並據實開立特種飲食業發票而申報營業稅之情,當無不知之理,但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卻將實質上在華納舞廳同一營業地址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分散為同址所設之4家公司行號申報,且將大量應課25%營業稅之交易額偽以5%營業稅率申報,甚至以不明刷卡機匿隱部分交易而全不申報,而有隱匿符合應課特種營業稅之行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減少稽徵,此並非「合法節稅」行為,亦非「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而係故意以積極之方法隱匿其已滿足課特種營業稅要件之行為而應為積極「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縱其另成立公司行號亦可達維持華納舞廳「書審查核」而迴避提出銀行相關資料查核之目的,或為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但因其等上開所為應已符合「逃漏稅捐」行為,此仍無解於其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之犯行,故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無積極逃漏稅捐行為之所辯,並無足採。
㈦再按營業人經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
業,若能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並將實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稅率提出詳細書面說明,由所轄分處派員駐徵實地查明屬實後,准依實際營業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惟應隨時加強注意查核,以杜逃漏,若經查獲營業人於一般飲食業務時段有女性陪侍,且未按特種飲食業稅率報繳者,應予以補稅、處罰。至營業人無法以時段明確區分有無女性陪侍者,仍一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以25%稅率核課,此業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5月1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7123141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78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9至100頁)。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課予營利事業保存相關憑證、課稅資料及文件之義務,以利稅捐機關得以藉由事後審查相關憑證、課稅資料以稽核其營業情形,避免營利事業或納稅義務人藉由稅捐機關人力、資源有限而無法逐一查看營利事業實際經營型態之漏洞,心存僥倖,利用各種不法途徑逃漏稅捐。本案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函知稅捐機關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通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等3家營利事業,提示營業資料備查,經該3家營利事業委由被告吳琇芳至該局接受備詢,而被告吳琇芳於接受備詢時固坦承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營利事業均於同一營業地點營業,營業額分配予該4家營利事業,每日營業額中包含一般銷售額及特種銷售額,小姐坐檯費包含小姐陪客人跳舞及陪客人聊天喝飲料或酒的收入,然表示並未保有可供詳細計算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各為若干之資料,是僅由被告吳琇芳自行估算後,認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3189號函及所附被告吳琇芳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2日談話紀錄、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7-353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 張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
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吳琇芳前開於調詢及偵訊時稱:茶舞時段客人大都自行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適用5%稅率,晚舞時段客人大都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適用25%稅率,二者人數差不多云云,亦即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為1/2之陳述,顯然落差甚大,自難逕憑被告吳琇芳自行推估之比例認定華納舞廳實際之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或50%。且依上開曾至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平等人陳述之消費型態,其等在華納舞廳之消費均屬有女陪侍飲食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並無一般銷售額,且其等此部分所證亦與上開華納舞廳員工之陳述相符,亦如上述,故應可以合理推認於上開時間,顧客在華納舞廳內之消費,應均屬特種銷售額,而並無一般銷售額。被告蔡白龍及吳琇芳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舞廳之經營型態若屬出售門票供舞客自行進入舞廳跳舞、派遣店內小姐陪伴舞客並收取伴舞費,及舞客自行攜伴進入店內,舞廳僅提供餐飲等3種樣態,應僅適用一般營業稅率云云,惟華納舞廳所申報之營業稅均係依其開立給顧客之發票而為申報,且該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應可合理推認全部均為特種銷售額,業如上述,而無應適用一般營業稅率之銷售額,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又參諸上開說明,華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營利事業)既確有實際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行為,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僅申報極少金額之特種銷售額,且其經營型態並未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提出實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稅率之詳細書面說明,或任何可資檢驗、計算華納舞廳實際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比例之憑據或文件,供法院或稅捐機關參考,揆諸前揭說明,將其全數營業銷售額(即上開4家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銷售總額)一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以25%稅率核課營業稅,於法亦無不合。
㈧承上所述,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
4家公司行號實質上既為同一營利事業,且其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營業銷售額應全數適用25%特種營業稅之稅率,然其先前已分別以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名義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且已繳交部分特種營業稅,是在計算華納舞廳於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時,自應以4家公司行號各該期之銷售總額以25%計算出應繳之營業稅額後,再扣除各該期已繳之營業稅額後,即為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依此計算後,華納舞廳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總額1億1,717萬9,7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總額3,012萬3,918元則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8-20、29-42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參照)。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均係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及總會計,是其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計算始期原應自88年12月間起算,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華納舞廳於88年12月間之銷售額應連同8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蔡白龍接手經營華納舞廳前之銷售額,一併於89年1月15日前申報,而華納舞廳於88年11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申報係採用403表格,亦即已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乙節,已如前述,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區別華納舞廳在被告蔡白龍接手經營之前與之後特種銷售額之比例或數額為若干,自難逕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其等於88年12月間成為實際負責人及總會計後之銷售額行為。是此部分應以89年1月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起算點,併此敘明。
㈨又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如未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固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6655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1-142頁)。然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之計算,僅涉及稅捐稽徵機關事後能否再行為補稅之處罰,核與行為人是否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之認定無關,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執此為據,不足資為對被告吳琇芳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美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7月31日起就在華納舞廳裡販賣小菜,向客人收現金,每個月付舞廳10萬元租金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4-25頁);證人周彥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小吃,那是外叫的,如送小菜給客人時沒有馬上收錢,計檯人員會將此部分一起記在帳單裡,但那部分收到錢後直接拿給賣小菜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3-74頁);證人陳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納舞廳營業內容中沒有提供飲食給來店消費的客人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3頁),惟上揭證人等關於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劉昭麟、莊智文、杜建賢、剪祝平、吳貴珠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周彥彤及陳秀麗2人於調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另有在店內賣小菜之 蔡美真 之情,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於調詢、偵訊時,亦未曾提及另有在店內賣小菜之蔡美真之情,嗣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於原審審理時才以此情置辯,證人周彥彤、陳秀麗2人於原審審理時才為上開證詞,是證人張美真、周彥彤、陳秀麗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附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而故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況營業人營業內容僅須有女陪侍,且提供食物或飲料都屬特種飲食業,不須同時包含提供食物及飲料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稅務員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5頁),而華納舞廳營業項目包含提供舞小姐陪侍及酒類飲品而為有女陪侍飲食之服務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華納舞廳未提供食物即前述之小菜供客人食用,亦無礙其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認定。是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末以,被告蔡白龍曾於偵訊時稱:(問: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既然經營員工與結帳都共同,為何要分設3家?)我對稅務不清楚,我只關心這樣是否為合法避稅云云(見偵卷一第
181頁),足認被告蔡白龍對於增設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用途與稅務問題相關乙節係有所認知,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不瞭解稅務問題,對於現場管理及會計,我都不干涉云云。且被告吳琇芳於偵訊時稱:我知道有女陪侍又有飲食之消費,稅率是25%,後來再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分攤華納舞廳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304頁),足認被告吳琇芳主觀上亦明知華納舞廳之銷售額應適用25%特種營業稅率之事實。而被告吳琇芳既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且華納舞廳之營業額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及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多寡,對華納舞廳之淨利影響甚大,被告吳琇芳自不可能未就此事向被告蔡白龍報告,益徵被告蔡白龍辯稱:我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25%營業稅稅率,我認為應適用5%稅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另高雄市國稅局轄區內登記營業之大帝國國際企業行、地國
餐廳舞場、帝湖視聽歌唱城、花都視聽歌唱社等4家行號,登記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2樓,其分別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華納舞廳情形相同,另東星視聽歌唱城及明帝視聽歌唱城等2家行號,登記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2樓,登記營業項目亦與華納舞廳相近,又其等係申報繳納5%及25%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0年12月1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1000017611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該所101年2月21日財高國稅字苓營業字第101000282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1、第71頁),而證人張丙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一般課徵實務上,舞廳經營申報稅捐會有一般營業稅率或特種營業稅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但華納舞廳於上開時間之銷售額均應為特種銷售額,業經認定如上,縱同稅籍轄區內其他同業舞廳有應課徵一般營業稅率及特種營業稅率之情形,或全部銷售額均應課徵特種營業稅率而亦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但此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本案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無涉,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以前述欺罔隱瞞之詐術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少納應繳之稅款而逃漏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營業稅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年光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行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上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王年光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而言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修正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既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
㈤綜上,依前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王年光就事實一部分
所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爰就上開部分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3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98年5月13日、98年5月27日、99年1月
6日修正,惟該法第43條並未修正,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所為,亦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年光與林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3人間;被告蔡白龍與吳琇芳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蔡白龍與吳琇芳
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及劉淑芬等人,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年光就事實一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就事實一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年7-8月、9-10月、11-12月之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次犯行,與其等就事實二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營業稅之各次犯行(每2月為1次,共39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各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12罪(事實一、二部分連續犯1罪,事實三部分共11罪,合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主張:上開事實二、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一罪,而不應論以數罪云云(見101年9月28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18頁反面-119頁、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則行為人如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之營業稅,即每二個月為一次行為,且每一次申報都屬侵害國家稅收法益一次,各次申報行為應可獨立評價,依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並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年光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之特種銷售額,應為附表一編號22-44所示部分,其幫助逃漏稅額應為121,900元,幫助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12,190元,原審認為分別應為190,601、167,728元,尚有違誤;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均應論以連續犯1罪,原審判決理由亦認為應論以連續犯1罪(見原審判決第48頁),但原審判決主文卻諭知2罪,亦有違誤;⑶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蔡白龍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縱諭知被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然因該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而仍應依法減刑,原審未予宣告減刑,亦有違誤。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就上開犯行部分,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就該被告王年光上開犯行部分,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等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等人以上開方法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其中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就事實一、二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之總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高達1億1,736萬9,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19萬601元+如附表二所示1億1,717萬9,720元=1億1,736萬9,871元),情節重大,不宜輕縱,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而並事證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年光係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甚短、金額亦不高,惡性尚低,被告吳琇芳係受僱於人,並非從中獲取暴利之人,惡性次之,被告蔡白龍身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藉此逃漏龐大稅捐,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所犯此部分之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王年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年光,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
3人所犯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連續犯1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所犯此部分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年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3台刷卡機,並非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蔡黃秋芬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蔡白龍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冊、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大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等物,均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又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上開事實三所犯11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以上開方法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各次金額不低,不宜輕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琇芳係受僱於人,並非從中獲取暴利之人,惡性較低,被告蔡白龍身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藉此逃漏大量稅捐,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如事實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就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上開4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說明扣案之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蔡黃秋芬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蔡白龍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冊、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大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等物,均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就此等犯行部分,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檢察官就該被告2人上開犯行部分,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此等部分(即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均予以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之犯罪時間長達9年餘,幫助納稅義務人總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1億4,749萬4,2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19萬601元+如附表二所示1億1,717萬9,720元+如附表三所示3,012萬3,918元=1億4,749萬4,239元),情節重大,但犯罪手法相近,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則不大,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年光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
自90年11月6日起擔任屴興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蔡白龍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琇芳為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詐術逃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3月5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將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另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大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部開立以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消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下稱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部分營業額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華納舞廳自90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銷售額共3,175萬9,602元(起訴書所載逃漏營業銷售額為3,252萬2,002元,扣除附表一已經論罪部分之逃漏營業銷售額76萬2,400元=3,17
5萬9,602元),逃漏營業稅額為755萬2,734元(起訴書所載逃漏營稅額為774萬3,334元,扣除附表一已經論罪部分之逃漏營業稅額19萬600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6
5萬7,094元(起訴書所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773萬3,334元,扣除附表一已經論罪部分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624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均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之營業稅總額如附表四所載,並非僅有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會計人員外,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自88年
9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即至刑法修正前),除共同以前述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外,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藉由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將華納舞廳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女陪侍、或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上開虛設公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再以每2月為1期,由劉淑芬(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填載上開4家營利事業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劉淑芬持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業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小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而逃漏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間起迄95年6月間止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應係自88年9月起,其2人自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且至95年6月間止之行為,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前述(柒)、一、㈠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涉嫌將以屴興企
業社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藉此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額為774萬3,334元,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萬3,334元,無非係以前述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之證述,及證人 何基發 、 陳輝震 證述、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之供述,暨前述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之相關書證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辯護人之答辯,均同上有罪部分所示。另被告吳琇芳之辯護人以:檢察官提出以屴興刷卡機刷卡之證人陳鴻潯等人,其消費額合計僅數十萬元,並非檢察官所指之3,252萬2,002元,除證人陳鴻潯等人證述之刷卡金額以外,檢察官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吳琇芳辯護。經查,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有如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犯行,藉由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華納舞廳營業額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經由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明確陳述,其等係在華納舞廳消費後持各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起訴書所指之其餘3,175萬9,60
2元(起訴書所載逃漏營業銷售額3,252萬2,002元-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營業銷售額76萬2,400元=3,175萬9,602元),固均係於90年7月至12月間經由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所申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金額,有屴興企業社消費者資料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62頁、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惟該等部分刷卡金額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何人?是否確有至華納舞廳消費後,自行持各該信用卡刷卡付帳?或該等信用卡因故脫離原有持卡人而遭人盜刷?抑或原持卡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係從事假刷卡真詐財之不法行徑?容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之證述,遽行推論經由該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其餘3,17
5萬9,602元款項,均係各該持卡人至華納舞廳消費後刷卡付帳之款項,故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是檢察官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就此部分(3,175萬9,60
2元)亦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3人所為有罪部分之事實一所示犯行,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為達幫助華納舞
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另涉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觸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稅捐,而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後,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之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有親自或透過他人以屴興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交予在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且扣案之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刷卡記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中亦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至於其餘扣案之茶舞、晚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存摺、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等,亦顯與此部分無關,自難逕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另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應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剖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就前述(柒)、一、㈡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㈠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被訴於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與總會計,且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以前述虛設行號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分別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以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億4,730萬3,638元(如附表二所示1億1,717萬9,720元+如附表三所示3,012萬3,918元=1億4730萬3,638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2人幫助逃漏稅捐之起算點為應89年
1月部分,業如上述)。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於88年12月間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總會計之前,另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相關稅捐之行為,是檢察官認其2人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營業稅部分,亦乏依據,自難就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二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被訴於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被訴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自88年9月起至
88年12月止之期間內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或會計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藉由上開
4家公司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而隱匿大量特種銷售額,且以每2月為1期,將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進項、銷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劉淑芬,由劉淑芬填載上開4家營利事業之營業稅申報書,並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劉淑芬持之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復據劉淑芬及被告吳琇芳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6、12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20-12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92-193頁),且有上開4家公司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70頁),固堪認定。惟查,上開4家公司行號雖以將大部分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詐術方式逃漏營業稅,然其中華納舞廳在91年8月之前、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自設立時起至95年6月止,均適用編號403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上開公司行號仍有申報少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亦即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開立並交予顧客之統一發票中,仍有少部分係據實以特種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名目開立,並由劉淑芬列為特種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然本案卷證中並無上開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自無法從中分辨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據實開立?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將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而開立?又扣案如扣押物編號陸之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每日收支帳1冊,內容載有日期、茶資酒吧等收入、現金、應收帳款、信用卡或應收票據、員工借支等各項明細金額,堪認屬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而為之紀錄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
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8-20頁),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序時會計帳簿,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上開序時會計帳簿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本案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所為,係以將華納舞廳全部特種銷售額之其中大部分偽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減少應繳稅額之方式為之,並非漏報華納舞廳或上開其他
3家虛設行號銷售額之方式為之,自上開每日收支帳之內容觀之,亦無從得知何部分之記載不實。此外,扣案之其餘物品自形式觀之,均顯非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序時會計帳簿或同條第2款所稱之分類會計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乙節,均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白龍、吳琇芳
2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應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二論罪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固有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芬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由劉淑芬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然依前述說明,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自88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義超係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秋芬係華豪
視廳及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被告劉淑芬則係「劉淑芬事務所」(後更名為宗坤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廳及華納不只是之記帳士。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劉淑芬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白龍自89年2月25日起僱用知情且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義超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業經論罪如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部分所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3月5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將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另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蔡白龍、吳琇芳(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如上所述)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部開立以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消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部分營業額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華納舞廳自90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銷售額共3,252萬2,002元,逃漏營業稅額為774萬3,334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萬3,33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陳緞係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義超、陳緞、
蔡黃秋芬、劉淑芬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蔡白龍、吳琇芳2人此部分,業經論罪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二、三部分所示);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藉由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將華納舞廳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女陪侍、或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上開虛設公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再以每2月為1期,由被告劉淑芬填載上開4家營利事業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吳琇芳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劉淑芬持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業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小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總計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間起迄97年3、4月間止,逃漏營業銷售額7億7,728萬3,719元,逃漏營業稅額達1億5,
359萬2,49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義超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緞、蔡黃秋芬、劉淑芬3人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2人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如上所述)。
二、就上述貳、一、㈠被告林義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2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劉淑芬3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林義超自承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秋芬為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而被告劉淑芬則負責華納舞廳之記帳工作,及共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之供述、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何基發、宋永裕、謝有昇、陳輝震、陳世芳、阮國榮等人之證述,暨屴興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之資料及信用卡交易請款查詢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林義超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在華納舞廳擔任泊車小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蔡白龍叫我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我對華納舞廳內部的情形不瞭解,我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等語。被告蔡黃秋芬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也沒有參與華納舞廳的實際經營,對於華納舞廳有關刷卡機的細節都不瞭解等語。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義超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接受蔡白龍委託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相關業務,其主觀上對本案情節顯不知情,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法人、商業或非法人團體時之身分,轉嫁予負責人及代表人,然並未排除行為人主觀故意,被告林義超對本案既無主觀犯意,自不得以代罰規定逕科以刑罰。另被告蔡黃秋芬係蔡白龍之妻,並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對於華納舞廳稅務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等語(見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4-166頁、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
⒉訊據被告劉淑芬固坦承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稅
等工作,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根據華納舞廳提供的發票依法逐筆申報,沒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淑芬僅擔任華納舞廳代客記帳,負責依華納舞廳提供之進、銷項發票,於每2個月統計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交由華納舞廳至國稅局繳稅後,再持之向新興稽徵所申報,被告劉淑芬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經手任何刷卡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存在,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見10
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5-180頁、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1頁)。
㈢經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
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責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月27日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明文規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未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查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白龍,被告林義超僅係受被告蔡白龍僱用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林義超、蔡白龍供述在卷外(見偵卷一第160、163、181-18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9、72、116頁),亦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林義超供稱:我在華納舞廳擔任泊車小弟,向吳琇芳領薪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頁),而扣案之如扣押物編號11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中,載有被告林義超之姓名之聯絡電話,而其姓名前所冠之職稱為「泊車」乙節,亦有該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3頁),足認被告林義超在華納舞廳內之職位較低,衡情,應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應僅係單純受僱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泊車小弟之工作,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代罰規定相繩。次查,被告林義超既僅擔任華納舞廳之泊車小弟,衡情,應無接觸現場收款、刷卡、會計事務之機會,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義超有參與將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顧客消費使用之行為,則被告林義超辯稱:我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又共同被告蔡白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僱用林義超擔任華納舞廳的名義負責人,並不是為了逃漏稅,而是因為有客人來這裡喝酒,偶而醉後會鬧事,警方會通知負責人去作筆錄,我不想為這種小事上警局,其他還有小姐的先生來舞廳找人之類的事,也許會毆妻等等,我們這種行業,一般都是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重訴卷一第11
7頁),而蔡白龍此部分之陳述,尚與常情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故尚不能以被告林義超在舞廳任職,又提供身分證件供設立公司行號,即認為被告林義超對於華納舞廳藉此逃漏稅捐應有預見,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林義超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綜上所述,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林義超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又證人尹章輝於調詢中即陳稱:蔡黃秋芬我不熟等語(見偵
卷一第111頁),衡諸尹章輝係自90年底起即擔任華納舞廳業務副總,負責現場管理,尋找合適之「大班」,為華納舞廳招攬更多客源乙節,業據尹章輝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偵卷一第111頁),堪認尹章輝在華納舞廳內擔任之職務及地位甚高,理應必須時常就業務上之問題與華納舞廳核心經營者接觸,然其卻表示與被告蔡黃秋芬不熟,則被告蔡黃秋芬辯稱:未參與華納舞廳實際經營業務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參以被告吳琇芳於偵訊時稱:刷卡機部分,蔡黃秋芬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一第328頁),則被告蔡黃秋芬辯稱:我對於華納舞廳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都不瞭解等語,亦非不能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黃秋芬對於華納舞廳內裝設有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華納舞廳之顧客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犯行。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蔡黃秋芬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蔡黃秋芬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黃秋芬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黃秋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被告劉淑芬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
稅乙節,固經被告劉淑芬自承如前,惟共同被告吳琇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報稅時,我提供給劉淑芬之會計憑證,只有發票,劉淑芬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95-196頁);證人張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淑芬,有時劉淑芬送空白發票過來,有接觸過,除此之外,與劉淑芬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0頁),據此,則被告劉淑芬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情形是否瞭解,尚非無疑。而屴興企業社自設立登記時起至註銷時止,從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蔡亨明證述如前(見他字卷第5-6頁),堪認華納舞廳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時,應未開立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劉淑芬既僅負責依華納舞廳提供之發票記帳及報稅,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收款情形有所參與而知情,則其所辯: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經手任何刷卡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存在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淑芬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劉淑芬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淑芬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淑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就上述貳、一、㈡被告林義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緞、蔡黃秋芬、劉淑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劉淑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劉淑芬等人涉犯上
開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藉由前述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大部分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逃漏高額營業稅,而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分別為華納舞廳及其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劉淑芬則曾參與被告蔡白龍、吳琇芳等人關於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討論,並擔任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報稅事宜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其答辯:
⒈訊據被告林義超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受僱於被告蔡白龍,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蔡白龍叫我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我對華納舞廳內部的情形不瞭解,我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我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被告 陳緞固 坦承擔任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華冠商行都是我兒子蔡白龍在處理,對於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應適用何種稅率、報稅、刷卡機、發票等事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黃秋芬固坦承擔任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蔡白龍,蔡白龍每月會拿3萬元生活費給我,我擔任名義負責人沒有收任何代價,我也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我沒有參與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的實際經營,也不知道該4家公司行號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等語;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義超僅係受朋友蔡白龍之委託,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業務,亦未參與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之規定論科。被告陳緞、蔡黃秋芬分別係蔡白龍之母親、配偶,雖在蔡白龍之委託下,分別擔任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惟均未參與實際經營,亦從未經營過舞廳或類似行業,對於舞廳應適用之稅率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等語(見101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64-166頁、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
0頁反面))。⒉被告劉淑芬固坦承負責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
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領發票、記帳、報稅等工作,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根據該4家公司提供的發票依法逐筆申報,我是依據公司給我的發票是特種發票或普通發票,來計算稅率,並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開立稅單交由吳琇芳去繳稅,我再拿去向國稅局申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4家公司行號雖分設址在高雄市○○○路○○號1樓、2樓、2樓及3樓,唯此於實務上係屬常見,並未違法,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0008號函所釋明,且於91年7月間吳琇芳為「擴大書審」制度限定營業額在
3千萬元以下始得依此辦理,而向被告詢問欲將經營項目區分開來,另設公司分別獨立經營,故不能單以上開4家公司行號設在同址,即認被告應知係為逃漏稅捐而虛設公司行號。另於93年3月間吳琇芳又委託被告辦理華納不只是之設立事宜,惟被告並未過問原因,直至本件案發,經由吳琇芳在本案中表示係為消防安檢之考量,被告始明原因。且被告並非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之員工,未參與該等公司實際經營,僅係每2個月依公司提供之營業發票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而申報營業稅所需資料亦僅有進、銷項發票,其上並無記載消費細目,且華納舞廳於設立時所核定之營業稅率即為5%,如有應申報特種營業稅率25%之情形,因被告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並非被告所能知情等語(見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5-180頁、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1頁)。
㈢經查:
⒈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
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蔡白龍,被告林義超僅為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緞為被告蔡白龍之母,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緞有實際參與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業務。又被告蔡黃秋芬雖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但該2家公司行號應與華納舞廳之營業為一體,而被告蔡黃秋芬並未實際參與華納舞廳之經營業務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共同被告吳琇芳固曾於調詢及偵訊時稱:我每月製作好的會計憑證資料會交給蔡白龍或蔡黃秋芬看。討論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時,蔡黃秋芬有在場。華冠商行都是蔡白龍、蔡黃秋芬在經營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72-174頁),惟吳琇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則均證稱:(問:你作好4家公司會計資料後,報表會給誰看?)只有薪資會給蔡白龍看。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時,我一定會打電話問劉淑芬可否這樣作,也是打電話請示蔡白龍,應該是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這個。蔡白龍及蔡黃秋芬有時會一起來華納舞廳,我會跟蔡白龍報告現場經營狀況,蔡黃秋芬也會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3
2頁、原審重訴卷三第29至31頁),故其關於此部分事實前後所述尚有不一,縱認吳琇芳其後半部所述係迴護被告蔡黃秋芬之詞,然被告蔡黃秋芬係被告蔡白龍之配偶,其對被告蔡白龍實際經營事業之營收、營業情況表示關心而查看相關會計資料,或在被告蔡白龍與公司幹部討論營業內容時在場,均屬人之常情,則被告蔡黃秋芬辯稱:對此4家公司行號經營及報稅情形並不了解等語,即非全不能採信,尚難憑吳琇芬前後不相符合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蔡黃秋芬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況倘若被告蔡黃秋芬確係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之一,在華納舞廳擔任現場業務副總多年之證人尹章輝當不至於與被告蔡黃秋芬不甚熟識。則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黃秋芬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蔡黃秋芬僅因身為被告蔡白龍配偶之故,而受被告蔡白龍委託,出名擔任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而已。綜上,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等3人,應均僅為俗稱之「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華納舞廳業務之行為。
⒉被告林義超並非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不屬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不得論以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已如前述。又按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等等,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倘公司實際負責人尋求親朋好友以外之人(如原互不相識者),委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允諾給予特定之利益,作為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則該「人頭」負責人是否不能預見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緞、蔡黃秋芬分別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蔡白龍之母、配偶,與蔡白龍為至親關係,另被告林義超於調詢時稱:我於82年間就認識蔡白龍,與蔡白龍是老朋友,因為我沒有前科,所以蔡白龍請我擔任華納舞廳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反面),則依被告林義超所辯,其與蔡白龍間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又共同被告蔡白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僱用林義超擔任華納舞廳的名義負責人,並不是為了逃漏稅,而是因為有客人來這裡喝酒,偶而醉後會鬧事,警方會通知負責人去作筆錄,我不想為這種小事上警局,其他還有小姐的先生來舞廳找人之類的事,也許會毆妻等等,我們這種行業,一般都是這麼做的等語(見原審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重訴卷一第117頁),而蔡白龍此部分之陳述,尚與常情相符,而非不能採信,故尚不能以被告林義超在舞廳任職,又提供身分證件供設立公司行號,即認為被告林義超對於華納舞廳藉此逃漏稅捐應有預見。則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充當上開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是否可預見華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4者實為一體)必然會從事不法行為,尚有可疑。況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實際營業之處所內,長期有大量員工分別擔任業務副總、特助、秘書、經理、副理、主任、會計、少爺、計檯人員、管理酒庫人員、吧檯人員、泊車人員等工作,每日分茶舞、晚舞時段,均有眾多大班、舞小姐在該處上班,每月營業額高達數百萬元,有扣案之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53頁)、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每日收支帳、刷卡記帳單、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大量信用卡簽帳單等物扣案可佐,自外在形式觀之,足使一般人相信華納舞廳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並非一般常見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專門從事買賣發票、詐財等不法行徑之空殼公司,而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既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亦無證據顯示其3人有參與、掌控華納舞廳報稅及相關會計業務,則其3人等對於共同被告蔡白龍、吳琇芳以前揭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一事是否知情,亦容有疑義。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3人同意擔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即謂其等均能預見該公司行號欲藉此從事不法行徑。是檢察官認被告林義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緞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黃秋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林義超上開所為,亦難改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義超、陳緞、蔡黃秋芬3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⒊再查,被告劉淑芬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
帳、報稅,僅依據同案被告吳琇芳提供之進、銷項發票製作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並非該等公司行號之員工,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劉淑芬有參與上開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共同被告吳琇芳固曾於調詢及偵訊時稱:華納不只是係後來才申請,是我請劉淑芬這樣做,這有經過華納舞廳股東討論決定,討論時,劉淑芬應該也在場。當初我與蔡白龍、劉淑芬曾一起討論,為了讓華納舞廳每月營業額符合擴大書審標準及消防安檢問題,才會陸續設立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用來分攤華納舞廳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266頁反面、304頁),惟吳琇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請劉淑芬幫忙設立這幾家公司的事,我是與劉淑芬討論同一地址設立公司的事,我問劉淑芬可否設立。我與劉淑芬討論可以另設公司來達到擴大書審標準時,劉淑芬說適用擴大書審的方式比較簡便,可以只提供發票,沒有說這樣做對公司申報稅捐有何好處,我與劉淑芬也沒有談到陸續成立新公司後,各公司的刷卡機問題。劉淑芬沒有建議用桌次、包廂編號決定客人的消費用哪一家公司的刷卡機,我不知道劉淑芬對於公司用此種方式決定客人消費要刷哪家公司刷卡機一事是否知情。公司從1家變成4家後,劉淑芬只有講說發票不要開錯就好,沒有討論到怎樣記帳、報稅。劉淑芬一定知道這4家公司各自登記之營業項目,但這4家公司實際上營業內容,劉淑芬沒有接觸。我提供給劉淑芬記帳、報稅的會計憑證只有發票,發票上看不出如菸酒、舞資等消費內容,劉淑芬亦非公司之員工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92-201頁),而現行之稅捐實務上,對於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2個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不予以限制一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月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000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19-120頁),是被告劉淑芬縱曾參與在華納舞廳營業之同一場所增設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討論,亦不必然代表其對華納舞廳增設其他公司行號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捐一事有所知悉。且被告劉淑芬既未參與華納舞廳之經營,亦非員工,又無法自華納舞廳提供之發票中看出該部分銷售額是否同時包含菸酒及舞小姐陪侍坐檯之消費,則其能否查知上開華納舞廳等公司行號實係混同營業,隨意將顧客消費內容平均分攤為4家公司行號之銷售額,且營業內容為特種飲食業等事實,亦非無疑,故尚不能僅以其為記帳業者,即認為其得以知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劉淑芬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淑芬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淑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陳緞、劉淑芬等4人此部分被訴之上開罪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等4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林義超、蔡黃秋芬、陳緞、劉淑芬等4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白龍、吳琇芳2人無罪部分(即2人被訴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屴興企業社部分:
┌─┬───┬───────────────┬────┬─────┐│編│特種銷│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漏報特種│逃漏營業稅││號│售額發││銷售總額│額(A×25│││生時間││(A)│%)│├─┼───┼───┬──────┬────┼────┼─────┤│1│90年7│陳鴻潯│90年7月14日│18,300元│156,650│39,162.5元│├─┤月1日├───┼──────┼────┤元│││2│起至90│陳鴻潯│90年7月19日│19,750元│││├─┤年8月├───┼──────┼────┤│││3│31日止│陳鴻潯│90年8月9日│16,450元│││├─┤├───┼──────┼────┤│││4││周正隆│90年8月2日│17,500元│││├─┤├───┼──────┼────┤│││5││周正隆│90年8月11日│19,600元│││├─┤├───┼──────┼────┤│││6││周正隆│90年8月14日│8,300元│││├─┤├───┼──────┼────┤│││7││周正隆│90年8月22日│9,000元│││├─┤├───┼──────┼────┤│││8││謝有昇│90年8月24日│17,450元│││├─┤├───┼──────┼────┤│││9││阮國榮│90年7月21日│14,300元│││├─┤├───┼──────┼────┤│││10││阮國榮│90年7月24日│16,000元│││├─┼───┼───┼──────┼────┼────┼─────┤│11│90年9│陳鴻潯│90年9月17日│12,200元│118,150│29,537.5元│├─┤月1日├───┼──────┼────┤元│││12│起至90│陳鴻潯│90年10月13日│16,350元│││├─┤年10月├───┼──────┼────┤│││13│31日止│周正隆│90年9月16日│8,300元│││├─┤├───┼──────┼────┤│││14││周正隆│90年9月23日│10,500元│││├─┤├───┼──────┼────┤│││15││周正隆│90年9月25日│6,200元│││├─┤├───┼──────┼────┤│││16││周正隆│90年10月20日│8,900元│││├─┤├───┼──────┼────┤│││17││周正隆│90年10月23日│10,500元│││├─┤├───┼──────┼────┤│││18││謝有昇│90年9月24日│10,800元│││├─┤├───┼──────┼────┤│││19││陳世芳│90年9月6日│10,900元│││├─┤├───┼──────┼────┤│││20││陳世芳│90年10月7日│8,500元│││├─┤├───┼──────┼────┤│││21││陳世芳│90年10月19日│15,000元│││├─┼───┼───┼──────┼────┼────┼─────┤│22│90年11│陳鴻潯│90年11月8日│11,100元│487,600│121,900元│├─┤月1日├───┼──────┼────┤元│││23│起至90│陳鴻潯│90年11月10日│11,700元│││├─┤年12月├───┼──────┼────┤│││24│31日止│陳鴻潯│90年12月24日│66,000元│││├─┤├───┼──────┼────┤│││25││劉信宏│90年11月13日│29,800元│││├─┤├───┼──────┼────┤│││26││劉信宏│90年11月26日│20,000元│││├─┤├───┼──────┼────┤│││27││劉信宏│90年11月30日│19,000元│││├─┤├───┼──────┼────┤│││28││劉信宏│90年12月7日│38,000元│││├─┤├───┼──────┼────┤│││29││劉信宏│90年12月12日│29,000元│││├─┤├───┼──────┼────┤│││30││劉信宏│90年12月15日│17,000元│││├─┤├───┼──────┼────┤│││31││劉信宏│90年12月24日│36,500元│││├─┤├───┼──────┼────┤│││32││周正隆│90年11月1日│7,000元│││├─┤├───┼──────┼────┤│││33││周正隆│90年11月7日│12,000元│││├─┤├───┼──────┼────┤│││34││周正隆│90年11月13日│6,800元│││├─┤├───┼──────┼────┤│││35││宋永裕│90年12月3日│26,500元│││├─┤├───┼──────┼────┤│││36││宋永裕│90年12月14日│20,300元│││├─┤├───┼──────┼────┤│││37││宋永裕│90年12月20日│20,100元│││├─┤├───┼──────┼────┤│││38││謝有昇│90年11月18日│18,100元│││├─┤├───┼──────┼────┤│││39││陳世芳│90年12月12日│20,000元│││├─┤├───┼──────┼────┤│││40││陳世芳│90年12月16日│7,300元│││├─┤├───┼──────┼────┤│││41││陳世芳│90年12月23日│30,000元│││├─┤├───┼──────┼────┤│││42││阮國榮│90年11月10日│12,000元│││├─┤├───┼──────┼────┤│││43││阮國榮│90年12月1日│11,900元│││├─┤├───┼──────┼────┤│││44││阮國榮│90年12月22日│17,500元│││├─┴───┴───┴──────┴────┼────┼─────┤│總和│762,400│190,600元│││元││└─────────────────────┴────┴─────┘附表二: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自89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
┌─┬──┬─────┬─────┬─────┬────────────┬─────┐│編│時間│公司│營業額│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逃漏營業稅││號││││稅額││額│├─┼──┼─────┼─────┼─────┼──────┬─────┼─────┤│1│89年│華納舞廳│4,360,997│1,732,729│266,173│394,666│1,338,063│││1-2├─────┼─────┤(計算式為├──────┤(計算式為││││月│華冠商行│2,569,917│四家公司總│128,493│四家公司總││││├─────┼─────┤合×25%,├──────┤合,下同)│││││華豪視聽│0│下同)│0│││││├─────┼─────┤├──────┤│││││華納不只是│0││0│││├─┼──┼─────┼─────┼─────┼──────┼─────┼─────┤│2│89年│華納舞廳│6,792,455│2,717,464│401,923│605,802│2,111,662│││3-4├─────┼─────┤├──────┤││││月│華冠商行│4,077,399││203,879│││││├─────┼─────┤├──────┤│││││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3│89│華納舞廳│6,658,413│3,019,708│433,115│704,135│2,315,573│││年├─────┼─────┤├──────┤││││5-6│華冠商行│5,420,419││271,020│││││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4│89│華納舞廳│5,161,044│2,425,144│346,081│573,064│1,852,080│││年├─────┼─────┤├──────┤││││7-8│華冠商行│4,539,532││226,983│││││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5│89│華納舞廳│4,597,519│2,152,893│306,772│507,479│1,645,414│││年9-├─────┼─────┤├──────┤││││10│華冠商行│4,014,053││200,70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6│89│華納舞廳│5,159,773│2,089,812│321,637│482,066│1,607,746│││年11├─────┼─────┤├──────┤││││12│華冠商行│3,199,476││160,429│││││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7│90│華納舞廳│3,767,441│1,159,570│245,274│288,814│870,756│││年├─────┼─────┤├──────┤││││1-2│華冠商行│870,840││43,540│││││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8│90│華納舞廳│4,914,311│1,669,895│287,118│375,380│1,294,515│││年├─────┼─────┤├──────┤││││3-4│華冠商行│1,765,269││88,262│││││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9│90│華納舞廳│6,661,945│2,258,109│376,679│495,206│1,762,903│││年├─────┼─────┤├──────┤││││5-6│華冠商行│2,370,490││118,52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0│90│華納舞廳│5,077,336│1,545,051│296,192│351,335│1,193,716│││年├─────┼─────┤├──────┤││││7-8│華冠商行│1,102,867││55,143│││││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1│90│華納舞廳│5,047,976│1,565,435│285,376│346,063│1,219,372│││年9-├─────┼─────┤├──────┤││││10│華冠商行│1,213,763││60,68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2│90│華納舞廳│6,800,280│2,088,872│375,003│452,764│1,636,108│││年11├─────┼─────┤├──────┤││││12│華冠商行│1,555,209││77,761│││││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3│91│華納舞廳│4,821,118│1,551,520│270,357│339,605│1,211,915│││年├─────┼─────┤├──────┤││││1-2│華冠商行│1,384,962││69,248│││││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4│91│華納舞廳│6,787,757│2,140,875│369,259│458,047│1,682,828│││年├─────┼─────┤├──────┤││││3-4│華冠商行│1,775,742││88,788│││││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5│91│華納舞廳│6,263,525│2,074,119│339,334│440,983│1,633,136│││年├─────┼─────┤├──────┤││││5-6│華冠商行│2,032,951││101,649│││││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6│91│華納舞廳│9,913,934│3,735,597│544,972│803,545│2,932,052│││年├─────┼─────┤├──────┤││││7-8│華冠商行│3,281,802││164,088│││││月├─────┼─────┤├──────┤│││││華豪視聽│1,746,651││94,485│││││├─────┼─────┤├──────┤│││││華納不只是│0││0│││├─┼──┼─────┼─────┼─────┼──────┼─────┼─────┤│17│91│華納舞廳│3,447,889│3,546,710│172,392│743,315│2,803,395│││年9-├─────┼─────┤├──────┤││││10│華冠商行│3,991,766││199,584│││││月├─────┼─────┤├──────┤│││││華豪視聽│6,747,185││371,339│││││├─────┼─────┤├──────┤│││││華納不只是│0││0│││├─┼──┼─────┼─────┼─────┼──────┼─────┼─────┤│18│91│華納舞廳│4,343,852│4,303,310│217,193│893,026│3,410,284│││年11├─────┼─────┤├──────┤││││12│華冠商行│4,863,190││243,155│││││月├─────┼─────┤├──────┤│││││華豪視聽│8,006,197││432,678│││││├─────┼─────┤├──────┤│││││華納不只是│0││0│││├─┼──┼─────┼─────┼─────┼──────┼─────┼─────┤│19│92│華納舞廳│5,025,480│3,771,355│251,270│785,077│2,986,278│││年├─────┼─────┤├──────┤││││1-2│華冠商行│4,772,594││238,626│││││月├─────┼─────┤├──────┤│││││華豪視聽│5,287,344││295,181│││││├─────┼─────┤├──────┤│││││華納不只是│0││0│││├─┼──┼─────┼─────┼─────┼──────┼─────┼─────┤│20│92│華納舞廳│7,197,933│5,048,639│359,884│1,043,936│4,004,703│││年├─────┼─────┤├──────┤││││3-4│華冠商行│6,273,698││313,682│││││月├─────┼─────┤├──────┤│││││華豪視聽│6,722,925││370,370│││││├─────┼─────┤├──────┤│││││華納不只是│0││0│││├─┼──┼─────┼─────┼─────┼──────┼─────┼─────┤│21│92│華納舞廳│7,765,377│5,240,727│388,264│1,083,908│4,156,819│││年├─────┼─────┤├──────┤││││5-6│華冠商行│7,050,439││352,521│││││月├─────┼─────┤├──────┤│││││華豪視聽│6,147,091││343,123│││││├─────┼─────┤├──────┤│││││華納不只是│0││0│││├─┼──┼─────┼─────┼─────┼──────┼─────┼─────┤│22│92│華納舞廳│6,921,674│5,178,582│346,076│1,073,592│4,104,990│││年├─────┼─────┤├──────┤││││7-8│華冠商行│6,857,856││342,884│││││月├─────┼─────┤├──────┤│││││華豪視聽│6,934,798││384,632│││││├─────┼─────┤├──────┤│││││華納不只是│0││0│││├─┼──┼─────┼─────┼─────┼──────┼─────┼─────┤│23│92│華納舞廳│7,520,454│5,899,876│376,017│1,217,839│4,682,037│││年9-├─────┼─────┤├──────┤││││10│華冠商行│8,586,286││429,314│││││月├─────┼─────┤├──────┤│││││華豪視聽│7,492,762││412,508│││││├─────┼─────┤├──────┤│││││華納不只是│0││0│││├─┼──┼─────┼─────┼─────┼──────┼─────┼─────┤│24│92│華納舞廳│8,558,564│6,466,581│427,926│1,333,058│5,133,523│││年11├─────┼─────┤├──────┤││││12│華冠商行│8,904,591││445,229│││││月├─────┼─────┤├──────┤│││││華豪視聽│8,403,167││459,903│││││├─────┼─────┤├──────┤│││││華納不只是│0││0│││├─┼──┼─────┼─────┼─────┼──────┼─────┼─────┤│25│93│華納舞廳│13,041,403│5,645,054│652,070│1,166,386│4,478,668│││年├─────┼─────┤├──────┤││││1-2│華冠商行│4,613,423││230,670│││││月├─────┼─────┤├──────┤│││││華豪視聽│4,925,391││283,646│││││├─────┼─────┤├──────┤│││││華納不只是│0││0│││├─┼──┼─────┼─────┼─────┼──────┼─────┼─────┤│26│93│華納舞廳│7,271,076│6,125,313│363,554│1,273,218│4,852,095│││年├─────┼─────┤├──────┤││││3-4│華冠商行│7,806,508││390,329│││││月├─────┼─────┤├──────┤│││││華豪視聽│6,994,268││390,489│││││├─────┼─────┤├──────┤│││││華納不只是│2,429,399││128,846│││├─┼──┼─────┼─────┼─────┼──────┼─────┼─────┤│27│93│華納舞廳│6,349,909│6,772,130│317,491│1,411,203│5,360,927│││年├─────┼─────┤├──────┤││││5-6│華冠商行│6,630,643││331,540│││││月├─────┼─────┤├──────┤│││││華豪視聽│6,330,926││350,971│││││├─────┼─────┤├──────┤│││││華納不只是│7,777,041││411,201│││├─┼──┼─────┼─────┼─────┼──────┼─────┼─────┤│28│93│華納舞廳│6,408,037│6,579,060│320,404│1,372,441│5,206,619│││年├─────┼─────┤├──────┤││││7-8│華冠商行│7,016,095││350,811│││││月├─────┼─────┤├──────┤│││││華豪視聽│6,252,258││347,312│││││├─────┼─────┤├──────┤│││││華納不只是│6,639,851││353,914│││├─┼──┼─────┼─────┼─────┼──────┼─────┼─────┤│29│93│華納舞廳│4,175,102│4,597,825│208,755│974,083│3,623,742│││年9-├─────┼─────┤├──────┤││││10│華冠商行│4,848,204││242,406│││││月├─────┼─────┤├──────┤│││││華豪視聽│4,460,868││255,317│││││├─────┼─────┤├──────┤│││││華納不只是│4,907,125││267,605│││├─┼──┼─────┼─────┼─────┼──────┼─────┼─────┤│30│93│華納舞廳│5,058,862│5,406,221│252,939│1,139,938│4,266,283│││年11├─────┼─────┤├──────┤││││12│華冠商行│5,864,160││293,210│││││月├─────┼─────┤├──────┤│││││華豪視聽│4,815,431││277,219│││││├─────┼─────┤├──────┤│││││華納不只是│5,886,430││316,570│││├─┼──┼─────┼─────┼─────┼──────┼─────┼─────┤│31│94│華納舞廳│5,263,433│4,254,841│263,168│907,208│3,347,633│││年├─────┼─────┤├──────┤││││1-2│華冠商行│3,861,695││193,085│││││月├─────┼─────┤├──────┤│││││華豪視聽│3,891,416││229,689│││││├─────┼─────┤├──────┤│││││華納不只是│4,002,819││221,266│││├─┼──┼─────┼─────┼─────┼──────┼─────┼─────┤│32│94│華納舞廳│5,851,893│4,719,660│292,597│1,002,405│3,717,255│││年├─────┼─────┤├──────┤││││3-4│華冠商行│4,048,087││202,403│││││月├─────┼─────┤├──────┤│││││華豪視聽│4,365,923││254,147│││││├─────┼─────┤├──────┤│││││華納不只是│4,612,737││253,258│││├─┼──┼─────┼─────┼─────┼──────┼─────┼─────┤│33│94│華納舞廳│3,069,268│4,293,299│153,462│916,376│3,376,923│││年├─────┼─────┤├──────┤││││5-6│華冠商行│4,664,278││233,212│││││月├─────┼─────┤├──────┤│││││華豪視聽│4,738,726││272,509│││││├─────┼─────┤├──────┤│││││華納不只是│4,700,923││257,193│││├─┼──┼─────┼─────┼─────┼──────┼─────┼─────┤│34│94│華納舞廳│4,525,029│4,587,014│226,251│976,979│3,610,035│││年├─────┼─────┤├──────┤││││7-8│華冠商行│4,783,706││239,184│││││月├─────┼─────┤├──────┤│││││華豪視聽│4,645,821││267,689│││││├─────┼─────┤├──────┤│││││華納不只是│4,393,500││243,855│││├─┼──┼─────┼─────┼─────┼──────┼─────┼─────┤│35│94│華納舞廳│4,356,699│4,264,594│217,831│911,466│3,353,128│││年9-├─────┼─────┤├──────┤││││10│華冠商行│4,503,332││225,168│││││月├─────┼─────┤├──────┤│││││華豪視聽│4,329,208││252,687│││││├─────┼─────┤├──────┤│││││華納不只是│3,869,135││215,780│││├─┼──┼─────┼─────┼─────┼──────┼─────┼─────┤│36│94│華納舞廳│4,608,256│4,493,077│230,414│954,793│3,538,284│││年11├─────┼─────┤├──────┤││││12│華冠商行│4,430,208││221,512│││││月├─────┼─────┤├──────┤│││││華豪視聽│4,604,440││264,114│││││├─────┼─────┤├──────┤│││││華納不只是│4,329,403││238,753│││├─┼──┼─────┼─────┼─────┼──────┼─────┼─────┤│37│95│華納舞廳│4,515,183│4,575,934│225,757│970,310│3,605,624│││年├─────┼─────┤├──────┤││││1-2│華冠商行│4,901,924││245,096│││││月├─────┼─────┤├──────┤│││││華豪視聽│4,455,065││255,755│││││├─────┼─────┤├──────┤│││││華納不只是│4,431,563││243,702│││├─┼──┼─────┼─────┼─────┼──────┼─────┼─────┤│38│95│華納舞廳│4,729,340│4,747,921│236,460│1,008,300│3,739,621│││年├─────┼─────┤├──────┤││││3-4│華冠商行│5,017,952││250,898│││││月├─────┼─────┤├──────┤│││││華豪視聽│4,501,102││261,233│││││├─────┼─────┤├──────┤│││││華納不只是│4,743,291││259,709│││├─┼──┼─────┼─────┼─────┼──────┼─────┼─────┤│39│95│華納舞廳│4,519,257│4,462,868│225,968│949,853│3,513,015│││年├─────┼─────┤├──────┤││││5-6│華冠商行│4,764,153││238,207│││││月├─────┼─────┤├──────┤│││││華豪視聽│4,293,066││248,054│││││├─────┼─────┤├──────┤│││││華納不只是│4,274,996││237,624│││├─┼──┼─────┼─────┼─────┼──────┼─────┴─────┤│││││││總計117,179,720│└─┴──┴─────┴─────┴─────┴──────┴───────────┘附表三: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
司行號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被告蔡白龍、吳琇芳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編│時間│公司│營業額│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逃漏之營業│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稅額││稅額│(原審判決主文)│├─┼──┼─────┼─────┼─────┼──────┬─────┼─────┼──────────┤│1│95│華納舞廳│4,899,693│4,115,146│244,982│881,244│3,233,90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計算式為├──────┤(計算式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7-8│華冠商行│3,335,847│四家公司總│216,080│四家公司總││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合×25%,├──────┤合,下同)││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4,321,554│下同)│201,136│││徒刑參月。│││├─────┼─────┤├──────┤││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3,903,489││219,046│││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95│華納舞廳│5,491,639│4,060,378│274,578│867,325│3,193,05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9-├─────┼─────┤├──────┤││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0│華冠商行│3,384,032││198,742│││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3,974,728││203,048│││徒刑參月。│││├─────┼─────┤├──────┤││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3,391,113││190,957│││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3│95│華納舞廳│5,282,402│4,642,050│264,118│986,754│3,655,296│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11├─────┼─────┤├──────┤││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4,416,032││224,7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4,494,591││255,999│││徒刑參月。│││├─────┼─────┤├──────┤││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4,375,175││241,908│││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4│96│華納舞廳│3,830,107│3,271,186│191,503│709,304│2,561,88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2,955,449││167,915│││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3,358,331││180,242│││徒刑參月。│││├─────┼─────┤├──────┤││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2,940,856││169,644│││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5│96│華納舞廳│3,724,383│3,254,787│186,217│708,218│2,546,569│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3-4│華冠商行│3,029,525││155,127│││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102,618││186,445│││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162,621││180,4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96│華納舞廳│3,783,235│3,136,282│189,165│685,910│2,450,372│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5-6│華冠商行│3,030,301││142,47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849,611││187,840│││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881,979││166,42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96│華納舞廳│4,319,284│3,432,492│215,958│744,189│2,688,30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7-8│華冠商行│3,207,291││153,12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062,553││195,265│││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140,841││179,840│││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96│華納舞廳│4,358,738│3,379,522│217,922│734,329│2,645,193│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9-├─────┼─────┤├──────┤││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0│華冠商行│3,208,401││147,33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947,037││195,734│││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003,913││173,337│││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6│華納舞廳│4,654,260│3,646,403│232,685│787,785│2,858,618│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11├─────┼─────┤├──────┤││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3,277,809││168,4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368,676││198,997│││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284,866││187,674│││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97│華納舞廳│3,341,003│2,611,149│167,042│578,593│2,032,556│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2,624,470││111,120│││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222,350││165,745│││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256,774││134,68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97│華納舞廳│3,231,725│2,894,385│161,585│636,210│2,258,175│蔡白龍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3-4│華冠商行│2,473,487││172,364│││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447,296││159,486│││吳琇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425,030││142,775│││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總計30,123,918││└─┴──┴─────┴─────┴─────┴──────┴───────────┴──────────┘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年光、蔡白龍、吳琇芳藉由使用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而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金額:
┌─┬─────┬────┬──────┬─────┬──────┐│編││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屴興企業行││││應報稅日期│即客戶刷│客戶刷卡消費││逃漏銷售額││號││卡消費日│金額(新臺幣)│申報銷售額││├─┼─────┼────┼──────┼─────┼──────┤│1│90年9月1│90年7月│3,623,630元│0元│3,623,630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8月│4,243,625元│0元│4,243,625元││││間││││├─┼─────┼────┼──────┼─────┼──────┤│2│90年11月1│90年9月│4,694,443元│0元│4,694,443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10月│5,294,097元│0元│5,294,097元││││間││││├─┼─────┼────┼──────┼─────┼──────┤│3│91年1月1│90年11月│8,776,610元│0元│8,776,610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12月│5,889,597元│0元│5,889,597元││││間││││├─┴─────┴────┴──────┴─────┼──────┤│逃漏銷售額共計│32,522,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