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吳建龍 相對人 曾廷芸
徐榮貞 李秀蕊 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判及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4日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聲字卷第22頁),伊於99年度全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3,850元;名下土地4筆價值僅約
132萬3,600元,尚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土地均屬河川區河道用地,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無人應買;另汽車一輛,係於86年間購入,歷經多年使用折舊後,已屆報廢,難認有何殘值,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所有財產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乙節,均係發生在原審訴訟繫屬即99年11月24日之前(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此觀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9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47號拍賣通知(本院聲字卷第30、31頁),灼然甚明。而聲請人在原審既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52頁),並於99年11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64元(原審卷第1頁),自難謂其無資力。又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雖據提出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紙、行照、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拍賣通知等件(本院聲字卷第22至32頁),以為釋明。惟核閱前開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拍賣通知等文件所示聲請人之任職、離職時點(99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及財產狀況,均係在99年11月24日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是前開資料無從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或缺乏信用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