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緒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緒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緒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㈤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第六度酒後駕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楊文富張國輝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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