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救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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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救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上字第41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其中追加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鈞院暫免繳納上訴之抗告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訴字第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民專抗第29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訴字第1號原審卷第6頁背面),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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