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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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燦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攜帶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藏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後,前往臺東市○○○路○○○號真滿意保齡球館。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進入該保齡球館,對站立於櫃檯旁正與同事聊天之櫃檯小姐乙○○恫稱:「給我錢,我要搶劫;不給我錢,我就要拿刀子搶劫」等語,恐嚇乙○○交付財物,致乙○○心生畏懼。因見乙○○未有動靜,甲○○進而取下該保齡球館側門牆壁上之滅火器,擬接續恐嚇乙○○交付財物,乙○○見狀心生畏懼,遂跑入櫃檯內按警鈴,並大聲高喊「搶劫」,因而驚動其同事 劉石榮 與另一位同事合力將甲○○制服,甲○○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於甲○○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原審
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乙○○、劉石榮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於本院雖辯稱:當時很模糊,記不清楚,刀子不是伊的云云,應屬圖卸刑責之詞,無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
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犯罪地點係在保齡球館,雖時處深夜,但該保齡球仍有為數不少之客人及職員在場,此有監視錄影帶扣案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係向正與同事聊天之被害人乙○○恫嚇,被害人乙○○復證述其當時反應為:「我當時很怕」(見警卷第四頁),「他(指被告)講完就去拿滅火器,我就到櫃檯按警鈴,警鈴離我約五步遠,按完,我就喊搶劫」(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害人雖受恫嚇仍可從容至櫃檯內按警鈴;綜合各情,被告之行為雖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尚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因未得財,其行為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敘及被告如何以扣案之水果刀犯罪,理由欄竟認扣案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宣告;及被告在公眾進出之保齡球館公然揚言搶劫,危害治安甚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部分,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眾進出之保齡球館公然揚言搶劫,危害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審理時猶推詞當時很模糊,記不清楚,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