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3年8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小吃店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藥湯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詩敬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邵仕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葉文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份及取締過程錄影錄音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惟查起訴意旨所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案件,業與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桃交簡1724號)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