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志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葉爾彬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開啟電門鎖欲竊取該車,然發動數次均未成功啟動該車,致未能得逞,而在此同時遭車主葉爾彬查覺,吳聲志遂接續前揭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車內葉爾彬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支(APPLE牌,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源
1台,將上開物品移置於自己之管領力下而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葉爾彬在後一路追趕約100公尺後,吳聲志自行摔倒在地而遭葉爾彬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葉爾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爾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著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而不遂,後又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然二者係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既已由被告隨身帶走逃離現場,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爾彬陳明在卷,被告所為當已屬破壞原管領人就該等物品之管領持有關係而建立起自己對該物之持有管領關係,其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犯為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案係99年8月16日確定,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於98年9月9日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案審理中,亦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倘若成立犯罪,該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日後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即尚難斷言已執行完畢,自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倘日後各案均確定而可確認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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