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25日)之前,於
99、100年間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各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84、10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二案件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在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論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理由同上);復於同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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