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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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提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另案裁定,然不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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