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聲請人 簡行志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關係人(即拋棄繼承權人)關係人 簡李秀緞 關係人 簡依蓮 關係人 簡芝儀 關係人 簡依伩 關係人 簡芝妮 關係人 簡博明 關係人 簡博照 關係人 簡博和 關係人 周簡貴嬋 關係人 簡貴花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繼承人 簡博平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博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簡博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博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博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博平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被繼承人簡博平已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亡故,其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已就上開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用有物,現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目前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簡博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博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簡博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簡博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47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簡博平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而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即關係人簡李秀緞、簡依蓮、簡芝儀、簡依伩、簡芝妮、簡博明、簡博照、簡博和、周簡貴嬋、簡貴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迄未獲關係人等以書狀回覆之, 堪認渠 等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從而,為便於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